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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志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贵,男,生于1959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陈志贵驾驶无号牌四轮车(搭乘雷某、邓某)沿秀沸路从安州区秀水镇方向驶往沸水镇方向,当行驶至秀水镇火光村4组路段时,与右前方行人李某1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志贵驾车逃逸,后被李世国家属挡获。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志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从送检的陈志贵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83.8mg/ml。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志贵的家属已与受害人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代为履行完毕,被告人陈志贵取得了受害人李某1的谅解,受害人李某1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警情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证人李某2、雷某、邓某、陈某的证言、受害人李某1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陈志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贵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贵积极赔偿受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李某1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缑雨杉书 记 员  本羽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