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颜平允、赵青杰等与徐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平允,赵青杰,赵青伏,赵娜,赵国成,赵国奔,徐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267号原告:颜平允,女��194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赵青杰,女,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赵青伏,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赵娜,女,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告:赵国成,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告:赵国奔,男,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虎,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颜平允、赵青杰、赵青伏、赵娜、赵国成、赵国奔诉被告徐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平允、赵青杰、赵青伏、赵娜、赵国成、赵国奔的委托代理人谢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颜平允和赵满屯系原配夫妻,其他原告为赵满屯的子女。赵满屯与北京鹿牌都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牌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赵满屯从鹿牌公司购买保温瓶胆后批发给下游客户被告徐虎,被告徐虎再将保温瓶胆用车拉走并卖给其下游客户。2012年2月6日、3月13日、3月29日、6月8日、6月13日、6月18日,赵满屯分6次向鹿牌公司购买保温瓶胆,货物总价款为383732.4元。鹿牌公司出具了6份以单位名称为“赵满囤”的电话要货记录单。被告徐虎拿到以上电话要货记录单后,交给其聘请的司机贺志军、王会中,到鹿牌公司拉货并送至徐虎指定的户主处。被告徐虎拉走赵满屯上述货物后,至今未给付赵满屯货款。2012年12月1日,赵满屯因病去世。作为继承人的六原告向被告徐虎主张债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虎偿还六位原告保温瓶胆货款383732.4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虎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六原告的身份材料,证明本案原告身份情况;2、百尺口村委会证明、夫妻关系证明、赵满屯死亡证明,证明(1)颜平允等六人之间亲属关系;(2)颜平允与赵满屯系夫妻关系;(3)赵满��于2012年12月1日去世;(4)颜平允等六人是赵满屯继承人,是本案适格原告;3、徐虎身份证明,证明本案被告身份情况;4、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广西法制日报开庭公告以及判决公告、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1)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2)被告徐虎指令其聘请的司机贺志军、王中会从鹿牌公司将赵满屯购买的货物拉到徐虎指定的货住处;5、电话要货记录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5张)、鹿牌公司2011年11月-2012年6月销售结算台账、2015年6月8日情况说明,证明(1)赵满屯从鹿牌公司购买货物保温瓶胆;(2)被告徐虎拿到电话要货记录单指令其司机贺志军、王中会到鹿牌公司拉走赵满屯购买的货物;(3)证明徐虎拉走赵满屯货物的数量、价格;(4)证明徐虎拉走货物数量“支”与“件”换算关系;6、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被告徐虎拉走赵满屯货物后没有给付赵满屯货款。被告徐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为赵满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满屯从鹿牌公司购买保温瓶胆后出售给被告徐虎。被告徐虎于2012年2月6日向赵满屯购买了1-11卡型号的保温瓶胆9件、1-10卡型号的保温瓶胆800件;于2012年3月13日购买1-1卡型号的保温瓶胆300件、1-2卡型号的保温瓶胆3件、1-10卡型号的保温瓶胆600件、1-11卡型号的保温瓶胆6件;于2012年3月29日购买1-10卡型号的保温瓶胆900件、1-11卡型号的保温瓶胆9件;于2012年6月8日购买1-10卡型号的保温瓶胆1000件、1-11卡型号的保温瓶胆10件;于2012年6月13日购买1-10卡型号的保温瓶胆900件、1-11卡型号的保温瓶胆9件;于2012年6月18日购买1-10卡型号的保温瓶胆1000件、1-11卡型号的保温瓶胆10件。每件为12支。各型号的保温瓶胆当时的出厂价分别为:1-11卡型号为5.7元/支;1-10卡型号为5.8元/支;1-1卡型号为5元/支;1-2卡型号为4.9元/支。被告徐虎直接从鹿牌公司用车牌号为冀A×××××、京A×××××、冀F×××××的车辆将上述货物运走,但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12月1日,赵满屯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向赵满屯购买保温瓶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具体金额为383721.6元(53件×12支/件×5.7元/支+5200×12支/件×5.8元/支+300×12支/件×5元/支+3×12支/件×4.9元/支)。赵满屯已经死亡,被告应向原债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837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虎支付原告颜平允、赵青杰、赵青伏、赵娜、赵国成、赵国奔货款383721.6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5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西凤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宾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