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叶如跃、田庆侠与被告叶洪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如跃,田庆侠,叶洪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民初2227号 原告:叶如跃,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郎里西村,居民。 原告:田庆侠,女,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郎里西村,居民。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洪飞,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郎里西村,居民。 原告叶如跃、田庆侠与被告叶洪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叶如跃、田庆侠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如跃、田庆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如跃、田庆侠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叶如跃、田庆侠负担。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