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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邢华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邢华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155号原告: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JoachimHermannGeorgEberlei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燕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女。被告:邢华骏,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华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燕梅、陈蓉,被告邢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9,742.58元;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奖金5,441.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二手车评估师。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客户进行二手车置换业务洽谈时,被告未按照原告二手车置换的正常流程进行操作,而是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源,私下通过个人渠道为客户提供代理违章处理业务,并从原告客户处收取3,600元现金。被告收取该客户现金时未得到公司的预先授权,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内部的规章制度,属于违规行为,故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合法有据,程序合法有理。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之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邢华骏辩称,2016年11月16日,被告在为客户操作二手车买卖事宜过程中,因客户车辆有10个违章罚款及违章扣分3分未处理,故该客户即委托被告处理违章事宜,被告当场给客户列了处理违章的费用清单,即10个违章罚款2,000元,买3分扣分600元,代办费1,000元,共计3,600元,该客户确认后在展厅内将该款项交予被告。当时销售顾问也在场,且参与了所有的流程。之后,被告委托“黄牛”给客户处理了违章,上述款项也均支付给了“黄牛”,被告并未从中牟利。此外,2016年11月30日,在处理另一位客户的二手车需要收取现金时,被告曾发邮件向总经理请示,总经理回复是同意。可见,原告对于规章制度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钱款之规定的执行不是绝对的。此外,员工行为守则中并未规定,收取客户现金之行为属于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重大过失行为,而核心价值与个人诚信中虽规定接受客户的现金系不恰当之行为,但并未明确规定该行为属于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之纪律处分的行为。因此,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进入原告处,担任二手车评估师。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9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邢华骏先生,……经公司核查,您在任职期间,存在重大违规行为。您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以下第【5】种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捷成集团《员工行为守则》及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有权与您解除劳动合同……5、违反捷成集团《员工行为守则》‘F3.解除劳动合同-重大过失行为’中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6年12月3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出勤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6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4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742.58元、2016年12月奖金5,441.62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收原告处的员工行为守则及核心价值与个人诚信约定。其中,员工行为守则F3.解除劳动合同-重大过失行为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非常严重的违纪处分。员工有一次重大过失行为……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立即解除劳动该合同的重大过失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6、严重违反员工行为守则或集团的其他规章制度的;……”;核心价值与个人诚信规定:“对于非恰当的,不合规的行为例子包括……在没有预先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任何从顾客或第三方给予的现金、礼品或佣金……合规操作是必须的。我们不能也不会接受任何不恰当行为。任何人如违背了规章制度都将接受纪律处分,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是解雇,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行为将导致法律诉讼以及权威机构的介入……”。庭审中,原告提供驾值网报价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显示11月16日下午15:18驾值网周绮心:@只归芸宝马730违章:4个违章,扣3分,罚款共800元。代办费:800元+3分*200元/分+4个*40元/个=1,560元。问下客户是代办还是自己办哦。11月16日下午15:19捷成闵行Steven邢华骏:客户自己处理)、原告人事及二手车经理与被告面谈的录音、机动车收购协议书、客户回访电话录音及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在第三方合作公司驾值网的工作人员询问客户车辆违章代办还是客户自行办理时谎称客户自行办理,这与被告收取客户现金3,600元并通过私人渠道代办前后矛盾。且被告作为驾值网的代表与客户签署二手车收购协议书,而该客户在电话回访中明确为其服务的二手车评估师是第一次为其服务,足以说明被告于仲裁庭审时所称其与客户是朋友,收取3,600元现金是代朋友买烟纯属谎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11月16日收取客户3,600元是为了帮客户处理车辆违章,但该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宝马730是否为被告代客户处理违章的那辆宝马730元其不清楚,原告公司的合作方不是驾值网,而是另二家公司,被告就是委托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其中一家公司为客户代为办理的违章。另,被告仲裁庭审时确实称收取客户3,600元是用于帮朋友买烟,之所以做该虚假陈述,是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阻碍被告收集该方面的证据。被告为证明其收取客户现金3,600元是用于帮客户代为处理车辆违章,并未从中牟利,而原告事后阻碍其收集证据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违章记录的照片截图、车管所信息、被告与二手车经理苗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经与苗笛核实,苗笛在被告离职后已删除与被告的所有聊天记录,但其印象中被告确向其发送过几张图片,但发送图片只是作为车辆违章已处理的凭证,被告并未说明是通过什么途径处理的,也无法确认该车辆就是被告当时违规处理的那辆宝马车。原告自2016年4月与驾值网试合作后,所有的二手车相关业务均通过驾值网一家公司操作。如二手车置换业务的车辆有违章记录,客户确认由驾值网代办的,一般由驾值网相关工作人员代客户处理后,代办费用从驾值网最终向客户支付的车款中直接进行扣除,不存在需现金交易的情况,除非因特殊原因并预先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原告员工在业务工作中才被允许接触现金。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原告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而本案被告并没有得到授权,故私自收取客户现金的行为是违规行为。另,驾值网工作人员查询得到的客户车辆违章为4个,而被告称查询结果为10个。在查询时间不同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违章记录数量不一致,而驾值网工作人员和被告查询违章的时间均为11月16日,违章记录数量不可能不一致,可见被告所述不属实。诉讼中,本院至相关部门查询本案所涉车辆处理违章的具体情况,显示该车辆2016年11月17日处理了违法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共计4个违章,4个违章罚款金额共计800元,其中一个违章有违法记分3分。被告对此表示,其于2016年11月16日让上海亚韵二手车经济有限公司的祁某某查询客户车辆的违章情况,祁某某查询后微信告知客户车辆有10个违章,经客户确认违章数量后客户将3,600元交予被告用于处理违章,被告当天就将该款项交给祁某某代为帮忙处理违章,但未要求祁某某出具收条,祁某某于次日告知违章已处理完毕。被告提供了其与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祁某某向被告发送了两张违章记录的照片,另微信语音聊天中,祁某某向被告报价处理这些违章的费用为2,950元,被告回复拉掉50元,另还提到大前门香烟等。被告对此表示,处理违章的费用为2,900元,另700元为付给祁某某的人工费。微信中的讨价还价只是随便聊聊,不是正式的。而祁某某未明确费用为3,600元时被告就向客户报价3,600元,是因为之前被告与祁某某一直有合作,这是惯例。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行为守则、核心价值与个人诚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从客户处收取现金之行为,依据员工行为守则及核心价值与个人诚信之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的核心价值与个人诚信规定,在没有预先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任何从顾客或第三方给予的现金、礼品或佣金之行为,是不合规的。核心价值与个人诚信还规定,任何人如违背了规章制度都将接受纪律处分,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是解雇。现本案被告确认其于2016年11月16日从客户处收取现金3,600元,但称该款项是用于帮客户代为处理车辆违章。而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客户车辆的违章确系被告代为办理。然,被告所述其代为处理的车辆违章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记载的车辆违章数量不一致,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记载的车辆违章数量与本院至相关部门查询获得的违章数量相一致,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所述。且被告就其向客户收取的3,600元的用途在仲裁审理期间的陈述与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完全不同,而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客户的款项超出处理车辆违章实际应付的金额,以上被告均不能给予令人信服的解释,足以说明被告存在不诚信之行为,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综上,被告确存在没有预先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客户现金的不合规行为,虽然上述核心价值与个人诚信未明确列明该行为属于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纪律处分的情形,但基于被告上述不诚信之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据此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742.58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奖金5,441.62元,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邢华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742.58元;二、原告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华骏2016年12月奖金5,44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