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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忠鑫、书记员孙郑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马关县城××包房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部金色金立手机),其将现金和手机拿走后将包丢弃在包房对面的杂物间。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0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去马关县城××包房内找其女友,11时许,其乘包房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包房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部金色金立手机)盗走,后到包房对面的杂物间,将现金和手机拿走后将包丢弃。其又将手机藏匿在KTV男厕所一柜子内,将现金装在身上。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手提包遗失,遂问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拿着,刘某某拒不承认。李某某到KTV查看监控,发现刘某某有作案嫌疑,并在杂物间将手提包找回。后李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女朋友租住的出租房楼下,质问刘某某,但刘某某仍拒不承认,后李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到达后,被告人刘某某承认其盗窃了李某某的手提包,并带领公安民警将其藏匿在李某某房内衣服内的800元现金及藏在KTV厕所内的手机找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0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后被被害人发现,拒不承认盗窃事实,但其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且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认罪,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名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