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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单维升与文川江、徐芹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维升,文川江,徐芹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228号原告(反诉被告):单维升,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文川江,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勤(系文川江表姐),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被告(反诉原告):徐芹芹(系文川江妻子),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原告(反诉被告)单维升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川江、被告(反诉原告)徐芹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单维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反诉原告)文川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勤、被告(反诉原告)徐芹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维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承包费165000元及利息17820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12个月);3、判令被告退还承包费15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0000元;5、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4年棉花良种补贴和冬小麦地补及良种补贴共69225元;6、判令被告赔偿机力费54332元(799亩×68元/亩);7、判令被告退还电费7500元;8、,被告退还安装管道未折旧完的价值30000元;9、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1-9项合计558877元;10、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2568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夫妇的土地799亩,约定承包费每年26000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原告对该土地投资75000元增加三道地下主管道,双方又续签五年,即承包期延长至2018年11月初。由于两被告离婚原因,合同被迫中止了一段时间,2016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年,承包费每年375000元,原告按约定交清第一年的费用,第二年的承包费被告也收取了大部分,但是政策有变,该耕地要退耕还林,第二年的承包期没有办法实现,被告不与原告终止合同,将收取的承包费不及时退还,现诉至法院。被告文川江、徐芹芹辩称,2010年,原告单维升承包被告方土地799亩,2010年至2013年约定的承包期限3年,认可承包费每年260000元,但是不知道原告单维升改管道的事情。被告方不认可与原告续签5年合同的事实,合同没有被迫中止,2010年至2016年年底都是原告单维升耕种土地。2016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年,承包费每年375000元,2016年的承包费原告交清了,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单维升交纳了165000元。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以下答辩:1、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是被告方人为造成的,是国家政策导致的;2、同意退还土地承包费,但是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退还数额,承包费经过清算后同意退还;3、同意退还承包费15000元;4、收到押金5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所以不同意退还押金;5、2011年至2014年棉花补贴和冬小麦补贴,应以呼图壁县财政所发放数额为准,而且承包土地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补贴款用于被告方缴纳地下取水费,双方互不找差价。2014年至2016年,原告单维升直接将领取补贴款的姓名改为单维升的妻子黄新,所有补贴款直接发放到黄新的账户,与被告没有关系;6、机力费的金额不认可,被告方农场机力费平均每亩28元到30元,按照799亩地×28元/亩,被告方愿意向原告支付11186元;7、电卡一直在原告处,被告方不知道原告缴纳多少电费,也不知道原告用了多少电费,被告方也配合原告退过电费,所以原告要退电费也应该找供电所;8、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所说的管道未折旧完,合同中没有约定管道的问题,原告自行改动和添附与被告没有关系;9、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金;10、不承担保全费,双方没有算清账之前,原告保全被告方财产不当,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方还要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文川江、徐芹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单维升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单维升赔偿因其未缴纳2016年的水资源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9850元;3、判令反诉被告单维升按照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10月起,反诉被告单维升耕种反诉原告享有使用权的799亩土地,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799亩土地、机井1眼、井电配套设施、井口滴管设施的使用权承包给反诉被告单维升,承包期限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承包费为每年375000元,反诉被告单维升不得在不经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随便更改电力设施,不得私自将农场及机井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期所产生的水电费、水资源费由单维升承担;由反诉原告提供给反诉被告单维升使用的地面管道在承包期结束前,由单维升派人收回并交付给反诉原告,要求没有人为损坏,地下管道及井口过滤设备在承包期结束前由反诉被告排净存水,排水时要通知反诉原告到场验收,反诉被告需将机井设施拆除送回库房,交由反诉原告验收封存;农场房屋设施、农机具由反诉被告无偿使用,使用期限内如有损坏由反诉被告负责维修,如有丢失照价赔偿;反诉被告在承包期内需做到绿化、房屋维修、彻底清理耕种期间生长的杂草;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合同履行至2016年12月26日,反诉原告接政府通知,该耕地要退耕还林,双方均同意终止该合同,在交接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擅自更改了电力设施,将大部分耕地转包给他人,地面管道随意抛撒、损毁严重,房屋损毁严重、生活用具大部分丢失,大部分农机具不能正常使用,反诉原告移交给反诉被告的2500余棵树木全部死亡,反诉被告应缴纳的2016年的水资源费119850元至今未缴纳,而该部分水资源费政府有关部门明确在退耕还林时应退还给反诉原告的,因反诉被告未缴纳水资源费,导致反诉原告重大损失。原告单维升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被告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主动联系反诉原告办理移交承包的土地,而2016年10月份反诉原告在接到政府通知退耕还林时,没有通知反诉被告也不与反诉被告解除合同,违约的是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承担。2、不同意支付水资源费,井上安装有水表,反诉被告在耕种期间不存在水资源费。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与实际缴纳水费的都是反诉被告单维升,就算是政府退还水资源费也应该是退给单维升。3、地面管材是反诉被告购买的,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反诉原告以前的管材我方也没有抛撒,即使抛撒也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在后续签订的合同中,土地承包费从260000元增加到375000元,就是为了解决农机具以及相关设施等七项问题,不存在反诉原告再主张,另外2016年反诉被告种植的是甜瓜,没有使用农机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针对本诉原告单维升提交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2年,承包费约定为375000元,原告单维升给被告方交纳押金50000元,且约定国家棉花良种补贴和冬小麦地补由被告方配合原告单维升领取,如有一方违承担违约金150000元,承包期内产生的水资源费和水补贴费由原告单维升缴纳和领取,与被告方没有关系。经被告方质证,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缴纳的50000元不是押金是定金,原告耕种期间的水资源费是其缴纳,但是因为政策变化,缴纳的水资源费是退给农场主的,不是退给缴纳水资源费人的。该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对于国家棉花良种补贴和冬小麦地补只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的时间2016年至2017年,2011年至2015年的国家棉花良种补贴和冬小麦地补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协商清楚。被告方不存在违约,土地不能继续耕种是国家政策的原因,不是被告方导致的,不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2016年5月16日押金条1张、欠条1张、2016年12月2日收条1张,证明欠条中的165000元用于抵扣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收条中的15000元是被告方收取的2017年的承包费,原告承包被告方的土地,因为被告土地上有财产,要原告缴纳的押金50000元。经被告方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欠条和承包费是两回事,欠条中的165000元是被告方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收条中的15000元是原告主动提出作为土地承包费的,押金的50000元是在双方清算完后再确定是否退还。另外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不成立的。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2016年12月15日的机力费收条1份,证明2016年原告支付2017年的耕地机力费54332元。经被告方质证,对机力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称机力费价格68元/亩不认可,当地的机力费市场价平均每亩地是28元至30元,是否确实产生这么多的机力费不清楚,土地是已经耕了,但是由于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不能继续耕种,被告方只承担按照28元/亩计算的机力费总额的一半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方对该证据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收条不予确认。4、单维升与文川江的短信记录2张,证明2017年3月至4月,原告积极主动与文川江交接土地事项,但是文川江一直推脱不办理移交机井、土地以及地上设施等相关事宜,是被告方违约。经被告方质证,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短信记录可以被截取,合同中没有约定移交机井的具体时间和相关事项,而且是原告没有将2016年的水资源费交清,农场损坏的设施没有维修好,合同中规定的事项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另原告不能继续耕种土地不是被告方导致的,是国家政策的改变造成,不是被告方违约。因被告方对该证据不认可,短信记录中亦未显示系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5、呼图壁县北部荒地退耕还林移交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机井配套设备和供电、滴灌设备按约定移交给了被告方。经被告方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只能证明机井机电设备齐全,能正常抽水,不能证明农场所有的设备都是完好的,对于呼图壁县供电公司的意见不认可,被告方的农场归昌吉市供电公司管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6、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2568元。经被告方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其不应承担保全费。因原告确已交纳保全费,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针对反诉原告单维升提交证据:1、2016年交纳电费收据1张,证明2016年4月25日单维升交纳电费20000元,剩余7500元电费应该归还单维升,但是被告文川江举报单维升偷电,供电局不将剩余的电费退还,必须被告文川江本人去退。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电费没有交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不应退还,应该找供电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照片4张,证明2016年,反诉被告用水表交纳了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不是按照地亩数核算收取的。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自2015年水资源费就是按照地亩数交纳的。因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综合全案再予以认定。3、反诉被告单维升与李培军于2014年签订的用水协议1份,证明文川江的井水不够用,单维升用的他人的井水。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李培军就是承包反诉被告单维升土地的人。因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证明1份,证明文川江的土地上水不够用。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李培军就是承包单维升土地的人。因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承包的土地、农机具、管道、水表使用的情况。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一口水井没办法给树木、土地供水,树木开始死亡。证人庞某证言,证明交接时树木、房子、退还土地的情况。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其发问的内容认可,对证人证言综合全案证据再予以认定。针对本诉、反诉,被告文川江、被告徐芹芹提交证据一致,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承包期间内违反合同约定将土地转包,原告方没有交纳完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水资源费;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方给提供原告提供管道、原告使用了管道,但是没有向被告方返还管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向第三方转包土地,也已交清水资源费,原告没有使用被告方的水管道,使用的是自己的水管道,也没有使用被告方的农机设备,房屋虽然使用了,但是完好无损,原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案外人宋某的谈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承包期内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必须到庭。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其当庭称述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视频1份,证明原告单维升违反合同约定将土地转给第三人,原告单维升没有交纳2016年的水费,农场基础设施损坏,2014年至2016年棉花补贴、良种补贴、冬麦补贴都被原告的妻子黄新领取,水资源费应该补给文川江,农场在承包给原告单维升之前是有树木的,二道沟附近农场的机力费用为28元/亩至30元/亩,原告所述机耕费68元/亩的是不属实的。经质证,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如果作为证人证言,证人要出庭接受询问,欠交费用的单据没有,视频中就是农场现状,与被告交付的时候一样,房屋的裂缝是原来就有的,不是原告后续造成的,原告没有将农场转包,农场的实际管理人一直是原告,视频中的人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视频1份,证明自2014年至2016年国家政策补贴汇入原告单维升的妻子黄新的账户;水资源费是按照地亩数核算收取的,而不是按照水表水卡收取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黄新的卡上只汇入2014年棉花价格补贴,2014年的棉花和麦子的良种补贴以及小麦的地补都是发给了被告文川江;2014年以前水资源费是按照地亩数核算收取的,但是2014年开始水资源费就是用水表水卡收取的,原告已经把水资源费交纳清了。因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综合全案再予以认定。5、被告书写的农场农机具损坏清单2张,证明原告单维升违反合同约定的第七条和第九条。经质证,原告对清单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未使用。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书写,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6、399亩土地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400亩土地的土地开发许可证、农场土地使用权到期收回告知书一份、土地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方承包给原告的799亩土地是享有经营权的,有权依法转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与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被告存在违约。被告承包给原告的400亩土地,在2016年12月就与农场管理局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收取承包费是违约的。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7、呼县党办(2016)125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享受退耕还林补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原、被告方对涉案土地确系退耕还林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650亩土地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呼图壁县园户村镇财政所出具的棉花补贴清单一份、文川江领取补贴款的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文川江领取的补贴均为其另外650亩土地农场的补贴,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补贴均由其妻子黄新领取。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该证据反映出原告没有领取2011年400亩土地的棉花良种补贴,每亩15元计6000元;2012年689亩土地棉花良种补贴,每亩15元计10335元;2013年709亩土地棉花良种补贴,每亩15元计10635元,2013年90亩冬小麦良种补贴,每亩15元计1350元,90亩冬小麦地补,每亩105元计9450元;2014年585亩土地的棉花良种补贴,每亩15元计8775,2014年189亩土地冬小麦良种补贴,每亩15元计2835元,189亩土地冬小麦地补,每亩105元计19845元,综上补贴款69225元均由被告文川江领取,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方已将2015年度所有补贴款向原告支付完毕,2016年度的补贴款不要求被告方返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9、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用电业务受理登记表,证明原告在承包期内有窃电行为,所以供电所不给被告过户,机井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1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合同期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缴纳2016年年度的水费1198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不应该由原告承担水费,因为原告使用的水表,且水表显示是还有水量的。因该证据系呼图壁县水政鱼政监察大队出具且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方在2010年购买农机具交付原告使用时均是新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文川江、徐芹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在合同第十三条中已经明确了合同签订时以前的书面协议全部作废,土地上所有的物品、设施已经协商均算过账进行折抵,所以原告才同意2016年开始每年的承包费由260000元涨为37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不能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2011年至2016年补贴款领取明细。呼图壁县园户村镇财政所经查相关账目,回复:家庭农场农户文川江2014年良种补贴棉花1230亩×15元=18450元,良种补贴小麦189亩×15元=2835元,2014年小麦综合补贴189亩×105元=19845元;2015年良种补贴棉花650亩×15元=9750元,以上款项均发至文川江一卡通存折。2015年棉花目标价格补贴181720千克×1.99元=361622.8元,此款由文川江领取。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014年至2015年的补贴都打到了文川江的账户上,应退还。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文川江的另外一个农场,农场原来的农场主是朱信峰的农场的补贴。因该证据系本院调取,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单维升(乙方)与被告文川江、徐芹芹(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载明:”1、甲方将799亩土地和机井一眼、井电配套设施、井口滴灌设施的使用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承包费为375000元,如每年10月20日前付不清承包费,甲方可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定金不予退还。3、甲、乙双方在合同开始执行及结束时,均要将机井、井电配套设施、井口滴灌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对方,承包期内机井如有人为损坏,由乙方负责,井电配套设施及井口滴管设备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在不经过甲方同意更改电力设备(水泵、变压器),乙方不得私自将农场及机井转包给第三方。4、承包期内产生的水电费、水资源费由乙方承担。5、乙方在承包期内发生的超计划生育、意外伤害、拖欠工人工资、伤亡事故以及水、井、电违规、违章事件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由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的地面管道在承包期结束前,由乙方派人回收并堆放原处交付甲方,要求没有人为损坏现象。地下管道及井口过滤设备在承包期结束前由乙方排净内存水,排水时要通知甲方到场验收,同时由乙方将机井设备拆除送回库房,交由甲方验收封存。7、农场房屋设施、农机具由乙方无偿使用,使用期限内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如有丢失照价赔偿。8、甲方在8月15日至25日进地检查田间杂草情况地里杂草不能影响下年生产,管道和道路必须清理干净。9、乙方在承包期内需做到绿化、房屋维修、彻底清理耕种期间生长的杂草等,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50000元。10、乙方不得种植国家违禁产品,如有违反生产法律制裁与甲方无关。11、乙方在11月5日前清地,结束当年生产,将土地机井归还甲方,根据周边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12、国家补贴由乙方领取,甲方需配合乙方领取。1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之前一切签订的书面协议均作废。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文川江、徐芹芹向原告单维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单维升165000(拾陆万伍仟元整)按每月1万块钱90块钱利息支付”。同日,被告文川江、徐芹芹向原告单维升出具押金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单维升承包土地押金50000(伍万元整)”。2016年12月2日,被告文川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6年11月5日,呼图壁县水政渔政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文川江,......其承包的呼图壁县二道沟东北799亩土地。2015年该土地因执行国家政策,水资源费和水资源补偿费分别为每方0.25元,根据昌吉州三条红线控制指标要求,呼图壁县每亩用水量定额为330方,上述土地经核算水资源费和水资源补偿费合计131835元(799×0.5×330),该笔费用由实际用地人单维升的妻子黄新于2016年5月16日缴清2015年度的两费,2016年两费计119850元(799亩×150元)未缴纳......”。2016年12月26日,呼图壁县委员会办公室呼县党办(2016)125号文件,该文件中在总体目标中规定”在2017年1月20日前签订退耕协议的,免除2016年土地租赁金,在配水定额内的生态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水资源补偿费”。2017年1月18日,被告徐芹芹就650亩土地与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签订解除土地承包(租赁、开发)合同书。2017年1月19日,被告文川江就399亩土地与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签订解除土地承包(租赁、开发)合同书。审理中,原告单维升认可被告方已将2015年度所有补贴款向其支付,2016年度的补贴款不要求被告方返还。根据本院在呼图壁县园户村镇财政所调查情况反映被告文川江于2014年领取1230亩棉花良种补贴18450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土地发包人因退耕还林收回土地,被告方也与原土地发包人解除土地承包(租赁、开发)合同,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方也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单维升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退还土地承包费165000元、押金50000元及要求被告方返还2016年机耕费54332元,被告方认可原告交纳2017年承包费165000元,收到押金50000元,且涉案土地已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2017年1月18日、19日,被告方已与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签订解除土地承包(租赁、开发)合同书,被告认可165000元是2017年承包费,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现已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方应向原告退还2017年承包费165000元及押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165000元的利息17820元,因原告自认欠条中165000元已用于抵扣承包费,原告的债权与其应承担的承包费相折抵,债权消灭,原告依据已消灭的债权主张被告方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耕费5433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涉案土地存在原发包方因退耕还林收回土地的情况,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风险应当预见,造成损失存在相应责任,结合2016年呼图壁县内土地机耕费市场行情,本院酌定被告方向原告返还机耕费11985元(30元×799亩×50%)。原告主张被告方退还承包费15000元,被告方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返还2011年至2014年棉花良种补贴、冬小麦地补与良种补贴合计69225元,根据呼图壁县园户村镇财政所出具的说明及本院调查情况显示2014年原告种植棉花585亩,而2014年1230亩棉花良种补贴18450元是由被告文川江领取,根据”谁种地谁享受补贴”的国家政策,被告文川江应向原告返还2014年棉花良种补贴8775元(585亩×15元)。被告文川江领取的2014年189亩小麦良种补贴及小麦综合补贴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实际耕种人应领取国家补贴款,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返还2011年至2013年棉花良种补贴、冬小麦地补与良种补贴,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实际耕种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方领取了补贴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返还电费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电费是由原告承担,而原告也将电费交纳给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未交纳给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退耕还林后,收取电费的权利人电力部门将电费退还给被告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向其返还电费7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返还其安装的管道未折旧的费用3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在合同未到期及其不知情时将农场转让给他人,还以农场未移交推脱不退还承包费、押金,应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违反双方上述条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整”,上述约定属双方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清算条款,效力仅针对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行为。合同中对原告主张情形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其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违约金150000元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保全费2568元,系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单维升违反合同第三至九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违反双方上述条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整”,上述约定属双方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清算条款,效力仅针对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行为。合同中对原告主张情形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单维升承担违约金15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单维升赔偿因其未缴纳2016年的水资源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9850元,该损失系2016年的水资源费和水资源补偿费119850元,原、被告虽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费、水资源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但未约定上述费用由反诉被告直接给付反诉原告,且收取水费的权利人系水利水政部门。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呼图壁县委员会办公室呼县党办(2016)125号文件显示在2017年1月20日前签订退耕协议的,免除2016年土地租赁金,在配水定额内的生态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水资源补偿费,反诉原告与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在2017年1月18日、19日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按照文件内容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水资源补偿费11985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也尚未实际发生,故反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单维升按照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恢复原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文川江、被告(反诉原告)徐芹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单维升返还承包费18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文川江、被告(反诉原告)徐芹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单维升退还押金5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文川江、被告(反诉原告)徐芹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单维升返还2014年棉花良种补贴8775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文川江、被告(反诉原告)徐芹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单维升支付机耕费11985元;五、被告(反诉原告)文川江、被告(反诉原告)徐芹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单维升支付保全费2568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单维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文川江、被告(反诉原告)徐芹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单维升负担5157元,被告(反诉原告)文川江、被告(反诉原告)徐芹芹负担4240元;反诉费53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文川江、被告(反诉原告)徐芹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凤娟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