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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宇峰与覃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峰,覃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2103号原告:张宇峰,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航,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秀,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崇辉,男,壮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张宇峰与被告覃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峰的诉讼代理人陈宇航、黄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759.8元(利息计算:以47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7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9947元;5、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金象绿城2区B座1509号房产)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9000元用于支付广西南宁祖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祖龙公司)的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依约为被告支付了479000元购房款。被告以其明显坐落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绿城2区B座1509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所借款项由原告向祖龙公司直接支付,超过还款期限未足额还款的,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覃崇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张宇峰(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覃崇辉(乙方、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7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乙方自愿将其坐落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绿城2区B座1509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5年4月8日,被告覃崇辉作为甲方(承诺人),原告张宇峰和案外人祖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2012年9月覃崇辉与祖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覃崇辉购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绿城2区B座1509号房,覃崇辉除首付款外的其余479000元房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给祖龙公司。但因覃崇辉信用状况不良等原因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2014年12月底前农行广西分行决定不批准覃崇辉的按揭贷款申请,覃崇辉在银行不批准按揭贷款之日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给祖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覃崇辉应在2015年1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479000元和违约金13220元。覃崇辉同意先付清违约金1322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8日前全部付清房款本金479000元。为甲方付清上述房款和违约金,特约定及承诺如下:1、覃崇辉向张宇峰借到479000元,并委托张宇峰直接将该借款支付给祖龙公司,用于覃崇辉应向祖龙公司支付的上述房款本金479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覃崇辉应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张宇峰全部款项。超过2015年6月1日逾期还款的另以未还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张宇峰。覃崇辉以南宁市良庆区金象绿城2区B座1509号房抵押给张宇峰,抵押权利价值为房屋全部价值,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张宇峰根据约定代覃崇辉支付款项给祖龙公司。2、覃崇辉未还清张宇峰全部借款前,覃崇辉同意向张宇峰借款部分金额的购房发票、收据、房产证由张宇峰代为保管。3、若覃崇辉超过还款期限未足额偿还借款的,覃崇辉除应偿还张宇峰的借款和利息外,应按总借款金额的10%向张宇峰支付违约金,并应支付张宇峰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邮寄费等)。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将其位于良庆区五象南二街48号金象绿城·2区B座150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479000元债权的担保。案外人祖龙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其收到张宇峰代覃崇辉交来金象绿城2区B座2单元1509号房的购房款479000元。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收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宇峰主张被告覃崇辉向其借款479000元未还,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法的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7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616.1元(479000元×0.0003×53天)。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与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相符,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若被告超过还款期限未足额偿还借款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邮寄费等)。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9947元,并举出《委托代理合同》为证。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遭受律师代理费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的问题。被告自愿将其位于良庆区五象南二街48号金象绿城·2区B座1509号房屋设定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就本案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覃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张宇峰返还借款本金479000元。二被告覃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张宇峰支付借款利息7616.1元。三被告覃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张宇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7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原告张宇峰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覃崇辉所有的位于良庆区五象南二街48号金象绿城·2区B座150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370469)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五、驳回原告张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836元,减半收取计5418元,由被告覃崇辉负担5186元,原告张宇峰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