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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2402号原告: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东方街,组织机构代码:58544242-8。法定代表人:韩金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怡景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4544432-7。法定代表人:刘宏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其施工建设的平泉镇东三家村美东丽城小区1、2、6、7号楼及其他相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平泉镇东三家村美东丽城小区1、2、6、7号楼及其他相关工程的房地产开发商,此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建设。2015年6月此工程相继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使用后发现相关的质量问题逐渐显现,小区各业主纷纷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辩称:现在原告方欠我方工程款122.4万元,此款中包括原告应支付的维修费,不把维修费用给我方,我方不同意维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将平泉镇东三家村美东丽城小区1、2、6、7号楼的楼房出售给个人,现约100个购房户提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曾经到政府部门上访。如果被告承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将给各购房人造成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状况亦各不相同,所以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为各购房人,购房人不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泉慧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于对方当事人人数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