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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婷与黄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婷,黄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162号原告:尹婷,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水平,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尹婷与被告黄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婷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尹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水平归还借款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两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水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黄水平以开公司为由向尹婷借款100000元整。2014年7月20日,尹婷按约向黄水平转款50000元,余下给付黄水平50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当日黄水平出具条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黄水平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尹婷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黄水平未作答辩。尹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尹婷的身份证复印件与黄水平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尹婷与黄水平身份情况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黄水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黄水平向尹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转账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转账通知单一份,证明尹婷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黄水平的事实。上述证据因黄水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尹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尹婷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达到尹婷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水平以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0日向尹婷借款100000元,尹婷按约给付黄水平100000元。当天黄水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尹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黄水平/2014.7.20”。后尹婷要求黄水平归还欠款,黄水平未归还,故尹婷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水平向尹婷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尹婷提供了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尹婷持据起诉要求黄水平清偿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尹婷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未超过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尹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3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遐人民陪审员  余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孝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 昀书 记 员  朱梦涛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请款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