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596杨猛与赵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猛,赵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猛,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刚,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猛因与被上诉人赵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是“利用房屋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共有部分”的行为,并非是合理使用;2.20号楼有50余位业主,被上诉人与李思聪恶意串通,侵犯了上诉人及20号楼其他业主的权益;3.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如得不到制止,将导致其他商户及业主效仿,违法搭建。赵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系合理使用外墙;2.被上诉人并未侵犯公共管理权,利用外墙之前得到了三分之二业主的同意;3.被上诉人亦未侵犯相邻权及其他权利;4.被上诉人在外墙作门头广告牌符合法定程序。杨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刚停止对杨猛房屋共有部分的侵权使用行为,拆除搭建在杨猛房屋南侧共有外墙的简易房屋,并恢复共有外墙原状(包括外墙南侧和西侧被拆除的墙体及外墙装饰装修);2.诉讼费用由赵刚承担。赵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猛拆除占用公共道路的玻璃墙面,按房产证规定界线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杨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10月30日,杨猛、任勤向连云港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北侧伊山中路西侧富园广场第20幢1-18号商铺,并于2013年5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二、赵刚、龚丽丽、赵莉莉于2015年6月4日取得位于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北侧伊山中路西侧富园广场第20幢1-19号商铺的所有权。三、2015年7月1日,赵刚和李思聪签订同意书,内容为“富园广场20号楼1-17、2-03、3-04、4-02、5-01号业主李思聪和1-19号业主赵刚,本着繁荣市场、科学规划、让商业用房的使用价值最大化的宗旨,同意本幢楼业主1-19号赵刚,在不破坏本幢楼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在本幢楼南侧的外墙上,破窗开门,从事经营性活动”。四、杨猛于2016年8月3日向灌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反映,富园广场步行街东首20号楼南侧,约有30平方米的公共墙体被赵刚拆除并建上约50平方米的违建,要求拆除违建,恢复原貌。灌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灌城信处字〔2016〕11号《关于杨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经查,该构筑物是利用20号楼南墙搭建而成,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已全部出租。2016年6月初,20号楼业主赵刚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利用秸秆禁烧期间突击抢建而成,属违法建筑。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查处违法建设相关程序,对违建案件进行受理,对违建情况进行了前期调查、立案。下一步,我局将下达相关执法文书,完善执法流程,依法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灌云县人民政府或者连云港市管理局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赵刚装修其房屋时,取得业主李思聪的同意的情况下,在商铺的外墙搭建构筑物。双方作为该栋建筑物的业主,均有权合理使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现杨猛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刚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至于赵刚的搭建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是否需要拆除,则属于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杨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刚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杨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园广场业主手册,证明赵刚的行为违反了业主管理规约;2.富园广场20号楼一层平面图,证明被上诉人对共有部分的改建,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刚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杨猛、赵刚与李思聪购买的房屋是独立建筑,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赵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帆广场基地红线及一帆广场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一帆广场,且一帆广场同意被上诉人在其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2.富园广场物业管理处的证明,证明20号楼的业主为李思聪、杨猛、赵刚。杨猛对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帆广场基地红线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一帆广场及物业公司的证明,因不符合单位证人作证的要求,且杨猛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违章建筑的认定以及违章建筑的处理应当属于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宜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直接受理。本案中,杨猛起诉要求赵刚拆除搭建的简易房屋,并恢复外墙原貌,该简易房屋经灌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认定属于非法建筑,灌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处理意见书中明确写明下一步将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因此,关于该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属于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关于赵刚反诉要求杨猛拆除玻璃墙面,按照房产证规定的界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玻璃墙面的搭建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规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亦应由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处理。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猛的起诉;三、驳回赵刚的反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灌云县人民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杨猛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