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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昌兵与被告周祥、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兵,周祥,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758号原告:张昌兵,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6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兵诉被告周祥、被告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昉、被告恒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用木材,最后一批供货是2014年5月21日。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祥未提出答辩。被告恒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周祥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知情,周祥不是公司员工,未经公司授权,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应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主张欠款的条件,该欠条是有条件的给付,目前该条件尚未达成,且原告并未举证送货单,根据双方购销合同,明确结算方式和时间是以送货单为准;周祥仅仅是借用公司劳务资质进行的劳务挂靠,所有的垫资、结算,都是其自行与双楼集团进行的,公司不参与建设项目的事项,周祥名下所发生的任何业务往来与公司无关;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关系主体的争议,原告张昌兵提交购销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安全承诺书、句容法院卷宗材料,主张周祥作为恒业建筑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木材送至恒业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被告恒业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是周祥与双楼集团谈定,恒业建筑公司仅提供劳务挂靠,以恒业建筑公司印章与双楼集团签订合同不对外产生效力,购进木材行为与恒业建筑公司无关。被告恒业建筑公司提交了协议书(挂靠)、句容黄梅派出所询问笔录。经查,被告周祥挂靠被告恒业建筑公司,以恒业建筑公司名义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句容碧桂园凤凰城六地块15#楼施工协议,被告周祥实际施工期间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张昌兵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单体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有附件、句容市法院(2016)苏1183民初5321号案卷材料、挂靠协议书、询问笔录、句容市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争议,经查,2016年2月2日,被告周祥出具支付凭证,言明欠款人周祥出欠款500000元,此款由恒业建筑公司代欠款人支付。2017年5月1日,被告周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张昌兵句容碧桂园15#楼木材款430000元,待项目账到账十天内付清(正在句容法院诉讼),判决只要超过500000元先支付此款,如判决无款由周祥本人承担,如上述法律事项不成立由周祥在7月中旬支付此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赔偿。上述事实有欠条、凭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昌兵与被告周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周祥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恒业建筑公司不是购销合同主体,不构成违约。原告张昌兵请求被告周祥支付欠款4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昌兵请求被告周祥按每日千分之三赔偿损失,约定过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期限届满时间,本院按支付凭证形成时间即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张昌兵请求被告恒业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偿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恒业公司有义务根据支付凭证在被告周祥应收工程款账内代付相应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应付原告张昌兵货款4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恒业建筑公司��被告周祥应收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代为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昌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5元,由被告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钱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