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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永祥与被告成之华、张尔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祥,成之华,张尔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5557号原告:唐永祥,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成之华,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尔银,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唐永祥与被告成之华、张尔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唐永祥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永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永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唐永祥负担。审 判 长  邵晓瑞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黎庆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