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万宜经贸有限公司、刘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万宜经贸有限公司,刘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万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宜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县城东风大道(新中医院旁边)(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牛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系被告公司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纪炜,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忠,男,汉族,1948年1月23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江西省万宜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都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8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在原审总金额中核减利息2332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9月25日、2013年9月25日共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分别为70000元、21600元和3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下半年,上诉人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如期还款付息。上诉人为体现诚意,对有关债权人负责,便将公司面临的困境及现状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进行了说明和沟通,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主要形成了三种协商意见:一是借款利息一律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的本金不再计息;二是需要尽快还款的,以上诉人现有房产进行抵债;三是请求债权人给予上诉人三年的宽限期,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当时所有债权人对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将利息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日止是错误的,应在原审总额中核减23328元利息。被上诉人刘显忠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原告刘显忠一审诉请:要求被告万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160元及利息38760.96元(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2017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一分另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万宜公司因经营超市,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刘显忠借款7万元,现金交付,当时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追加借给被告现金2.16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追加借给被告现金3.8万元,并通过利息转为本金的方式累计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议定借款本金为18.816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江西省万宜经贸有限公司借条今借到刘显忠(原名:刘林海)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188160;借款日期:2015年9月28日,还款日期: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壹年计息壹次。如壹年后继续借款,公司将利息自动转为本金进行核算。若有特殊情况提前支取,需提前十五天提出申请。但未满壹年则按年息壹分计算。出借人:刘显忠会计:邬素琴2015.9.22出纳:刘霞英借款单位:江西省万宜经贸有限公司(此处由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对以上借条及其内容予以认可,但同时辩称,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同意被告2015年12月30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对此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以借款已至期限,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借给被告7万元、2012年9月25日追加借给被告2.16万元、2013年9月25日追加借给被告3.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计息,每年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18.816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故原被告“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上述法规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从2011年9月26日借给被告本金7万元,2012年9月25日追加借给被告本金2.16万元,2013年9月25日追加借给被告本金3.8万元,至2017年6月14日(原告诉请的计息截止日期),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20.688万元。而原告所诉请的本息合计22.692096万元(18.816万元+3.876096万元)超过按照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协商2015年12月3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万宜公司应偿还原告刘显忠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本息共计20.688万元。原告还诉求2017年6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省万宜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显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688万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14日)及2017年6月15日至被告江西省万宜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期间为各借款本金出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为月利率1%)。案件受理费470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万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宜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对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上述关于利息止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对上诉人要求核减23328元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万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