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在在与陈丽君、杨波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在,陈丽君,杨波波,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21民初563号原告王在在,农民。被告陈丽君,农民。系杨玉堂之妻。被告杨波波,农民,住址同上。系杨玉堂长子。被告杨涛,农民,住址同上。系杨玉堂次子。原告王在在与被告陈丽君、杨波波、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君、杨波波、杨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8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的丈夫,第二、第三被告的父亲杨玉堂(已故)向原告借款25800元,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2014年春节前付清。借款时杨玉堂就将房本作为借款抵押,以押房本一个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杨玉堂以种种理由推诿,由于杨玉堂身体状况非常不好,一直未予归还。2016年2月26日杨玉堂因病去世,有关债权至今尚未实现。被告陈丽君、杨波波、杨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杨玉堂于2013年12月31日向王在在借款25800元,约定月息3分。二、证明。证明杨玉堂与陈利英系夫妻关系,杨玉堂已故,陈利英别名陈丽君,杨波波系其长子,杨涛系其次子,陈利英、杨波波、杨涛现均下落不明。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玉堂向王在在借款25800元,约定月息3分,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陈丽君、杨波波、杨涛系杨玉堂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各自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君、杨波波、杨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付原告王在在借款本金25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陈丽君、杨波波、杨涛在各自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丽君、杨波波、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长恒存厚审判员张建军人民陪审员周培刚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周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