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66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朕,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朕酒后驾驶辽BXXX**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路渔家春饼饭店门前路段时,执勤民警拦截该车检查,张朕下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带回现场。经检验,张朕血中含乙醇量为16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朕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朕酒后驾驶辽B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路渔家春饼饭店门前路段时,执勤民警拦截该车检查,张朕下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带回现场。经检验,张朕血中乙醇含量为16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朕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抽取静脉血照片、现场查扣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洛某证言、被告人张朕供述与辩解、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张朕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林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