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与王雅莉、薛廷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王雅莉,薛廷安,吉云,尹荣霞,翟红兵,梁万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住所地宣化区牌楼西街48号邮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76020896K。负责人:候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宣化区,系公司职工。被告:王雅莉,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宣化区。被告:薛廷安,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宣化区。被告:吉云,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宣化区。被告:尹荣霞,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宣化区。被告:翟红兵,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宣化区。被告:梁万慧,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宣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与被告王雅莉、薛廷安、吉云、尹荣霞、翟红兵、梁万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被告翟红兵、被告梁万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莉、薛廷安、吉云、尹荣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莉雅、薛廷安给付借款本金118061.15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罚息39036.27,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吉云、尹荣霞、翟红兵、梁万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六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编号为1399908Q215013891617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916年4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和借据为准。”该协议第五条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正、评估、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雅莉、薛廷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08Q115018354713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王雅莉、薛廷安未结清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7097.4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王雅莉、薛廷安、吉云、尹荣霞未作答辩。翟红兵、梁万慧辩称,一、对于贷款事实我方没有争议,我们贷款的申请是交给了被告吉云夫妇的代理人杜敏,而不是交给银行。虽然是联保,但我们与王雅莉、薛廷安相互之间并不认识,也不了解,是通过杜敏及银行借贷工作人员在贷款当天我们才认识的。二、王雅莉、薛廷安夫妇多年与原告有借贷业务,他们贷款三个月就不还款,我方认为是骗局。现在法庭开庭只有我们一方出庭,我们要求吉云夫妇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没有尽到催收的责任。我方多次向银行说明王雅莉夫妇有车及其他财产,经营了三年的店铺,有还款能力,让银行起诉,但银行只是多次催收,三年时间都没有起诉。银行是否存在审查不规范的责任。我们认为王雅莉夫妇构成诈骗而不是违约,我们是受害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者我们夫妇上有80岁精神失常的老母,下有7岁和17岁的孩子在上学,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王雅莉、薛廷安等六被告签订1399908Q215013891617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和借据为准。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正、评估、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费用;2、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雅莉、薛廷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08Q115018354713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雅莉、薛廷安未按约定结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7097.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王雅莉、薛廷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雅莉、薛廷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云、尹荣霞、翟红兵、梁万慧应当按照联保协议对王雅莉、薛廷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翟红兵、梁万慧辩称的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之间并不认识的问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并未要求认识人之间才能订立,故被告翟红兵、梁万慧所称的相互不认识而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翟红兵、梁万慧辩称王雅莉、薛廷安贷款诈骗及原告怠于行使债权应承担责任,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莉、薛廷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借款本金118061.15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39036.27元合计157097.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吉云、尹荣霞、翟红兵、梁万慧对被告王雅莉、薛廷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王雅莉、薛廷安承担,被告吉云、尹荣霞、翟红兵、梁万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雪冬审判员 谭海珍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