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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孔祥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民,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月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孔祥民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孔祥民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8月30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孔祥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祥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孔祥民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孔祥民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8月30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孔祥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3日晚,其与被告人孔祥民一起喝酒的事实。2、被告人孔祥民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孔祥民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孔祥民。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6年8月23日23时30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孔祥民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孔祥民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898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孔祥民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孔祥民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孔祥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祥民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祥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宪林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