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行赔初10号杨小洪诉被告桃江交警大队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洪,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湘0922行赔初10号原告杨小洪,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桃江县。法定代表人文胜,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彭克坚,该大队法制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友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小洪要求被告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洪诉称:他有一辆车牌号湘A5QA**号(变更前车牌号为苏F521**)克莱斯勒小轿车一辆,登记在朋友周威的名下。2016年6月30日,他驾驶该车在S206线行驶时,被被告以未放置保险标志,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携带行驶证为由予以扣押,被告应对扣押车辆妥善保管,后该车被洪水淹没,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1762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63262元。被告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威,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也没有合法的占有凭证,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有诸多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他大队对被扣押车辆尽了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车辆受损,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S206线25公里处发现原告杨小洪驾驶车牌号为苏F521**普通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根据《道路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并制作编号43090530002179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该凭证。又查明:该车从卖方南通新时代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转移登记至买方周威名下,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周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威,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已经取得涉案车辆合法所有权或者依法占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权利人因而取得赔偿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小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载 媛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