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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69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8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辉、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无故先后将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东四家子村村委会及村民刘某家、王某家三处房屋的窗户玻璃共计35块砸毁。在砸刘某家玻璃时,被告人王某某又持瓦块、铁锹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损毁的门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99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介绍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砸窗户玻璃照片、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归��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经被告人王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9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军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