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通过事先联系至本市杨浦区开鲁路、白城路口,将1.5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黄某、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截图,毒品称重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许人元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司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