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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广海与大连海九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海,大连海王九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619号原告:林广海,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全品,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系大连庄河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被告:大连海王九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王家镇东滩村(政府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周和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林广海诉被告大连海九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海王九岛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109000元及欠款利息;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大连海王九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才欠林广海机械费用共计12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已经偿还了11000元,至今尚欠10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种种理由至今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大连海王九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大连海王九岛建设有限公司在庄河市栗子房、平山承揽水利工程,被告使用原告林广海的挖掘机等设备,累计欠原告机械费12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1000元,尚欠原告109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109000元及欠款利息,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连海王九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水利工程使用原告林广海的机械设备理应给付原告机械费用。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欠原告的数额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海王九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广海欠款10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大连海王九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相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君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