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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德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河,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河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德河在四股桥乡竹枧村观音庙盗窃了两扇大的和两扇小(规格为2.9*2.8)的铝合金门面,后以每斤3.5元的价格卖给了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大道玉山县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九品分公司(经营者系黄某、赵某),共获赃款240元。经鉴定,该4扇铝合金大门价格为人民币2,598元。2、2017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德河在四股桥乡竹枧村观音庙盗窃了两扇大的和两扇小的铝合金门面(规格为2.9*2.8)和一个铝合金窗户(规格为1.9*1.8),后又卖给了黄某、赵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共获赃款260元。经鉴定,该4扇铝合金大门和1扇铝合金窗户价格为人民币3,829元。3、201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德河在玉山县冰溪镇许家社区马塘铺社区公庙盗窃两扇铝合金大门(规格为1.99*0.74)和一扇铝合金房门(规格为1.96*0.83)后,又卖给了黄某、赵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共获赃款180元,经鉴定,该2扇铝合金大门和1扇铝合金房门价格为人民币1,534元。4、201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德河在必姆镇杨家村社公庙盗窃两扇铝合金大门(规格为1.9*1.5),后卖给了黄某、赵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共获赃款120元。经鉴定,该2扇铝合金大门价格为人民币957元。5、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德河在横街镇张村村社公庙(兴隆社)盗窃了两扇铝合金大门(规格为1.93*1.5)和35斤蜡烛油和3斤菜油。后运输至黄某、赵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按铝合金门每斤3.5元、蜡烛油每斤0.6元的价格销赃,共获赃款140元。经鉴定,该涉案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041元。6、201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德河在横街镇塘尾村社公庙(东山寺)大门盗窃了两扇铝合金门面(0.89*2.18)和厨房的一扇铝合金门(规格为0.8*1.93),同日盗窃横街镇塘尾村三清殿188.26斤蜡烛(未使用过的蜡烛11.74斤,已使用过的蜡烛176.52斤),后再次运输至黄某、赵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时被公安现场抓获。经鉴定,该涉案财物价格为人民币2,321元。另查明,案发后横街镇塘尾村社公庙(东山寺)被盗的两扇铝合金门面和厨房的一扇铝合金门,横街镇塘尾村三清殿被盗的188.26斤蜡烛(未使用过的蜡烛11.74斤,已使用过的蜡烛176.52斤)被公安机关缴获后已分别返还东山寺和三清殿。作案工具“7”字形铁制撬棍、钢管各一根等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刘某1、占某、郑某、刘某2、李某2、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德河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德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有部分退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7”字形铁制撬棍、钢管各一根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