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月明、祝金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明,祝金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994号原告:郑月明,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祝金祥,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月明诉被告祝金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预立案,2017年10月13日正式立案,因被告祝金祥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郑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2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柑橘销售和贸易的经营户。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受被告邀请,为其在外地收购柑橘进行运输,双方约定:从淳安千岛湖运送的运费按每车1150元计算;本市范围运送按没车620元计算。2014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从淳安千岛湖拉运收购柑橘4车计运费4600元,在本市区范围拉运收购柑橘14车计运费8680元;2015年1月至3月间,原告为被告在本市区范围拉运收购柑橘39车计运费24180元,合计运费3746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运费15000元,尚欠运费22460元,未按双方约定时间结清。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运费,被告多次承诺但至今拖欠。2016年4月起,被告原手机停机,人也不知去向。原告郑月明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郑月明提供了如下证据:记账账本一本,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24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祝金祥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事实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郑月明为被告祝金祥运输柑橘,2014年12月间原告运输柑橘至淳安千岛湖,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柑橘14车,共计运费13280元;2015年1月至3月间,原告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柑橘39车,至此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合计运费3746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15000元,逾期后剩余22460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月明为被告祝金祥提供运输,被告祝金祥理应支付原告运费而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含装卸)22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12元,由被告祝金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郑延文书 记 员 刘玲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