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陶某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641号原告:陶某,女,1990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春,金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陶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共同生育的长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长女杨某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XX月XX日(农历)按民族习俗同居,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后来不知被告是什么目的,三天两头找借口离开原告,特别是2017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经常以看望朋友为由夜不归宿。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喜欢参与赌博,原告曾多次阻止,被告不仅屡教不改,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现感情已破裂。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XX月XX日(农历)陶某与杨某按民族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随杨某父母一起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杨某某,××××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2月分居生活,2017年8月1日陶某提起诉讼。另,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结婚应当进行结婚登记。原告陶某与被告杨某按民族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父母有抚养的义务。综上所述,长子杨某某、长女杨某的抚养,根据子女及双方的实际情况,长子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长女杨某由原告陶某抚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陶某与杨某共同生育的长子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杨某抚养、长女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陶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