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华均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均,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华均在明知自己无持枪证的情况下,一直将其父亲遗留的一支火药枪保留,用于平时打鸟。2017年9月4日,被告人王华均主动将火药枪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王华均所持火药枪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川)公(宜)鉴(痕)字[2017]095号枪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吴诗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华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