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黎锦皇与陶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锦皇,陶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297号原告:黎锦皇。委托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西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治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锦皇与被告陶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锦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铂,被告陶西良、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治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锦皇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陶西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453.41元;2、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0时12分许,被告陶西良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原告黎锦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稍愈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西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西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陶西良辩称,他垫付了233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陶西良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赔偿明细中主张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审查核实,其中医疗费用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15%-20%的比例进行扣减、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他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0时12分,被告陶西良驾驶湘F7L3**小型轿车从湘阴县石塘乡往湘阴县文星镇方向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石塘乡石塘村石塘组路段时刮擦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黎锦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住院32天,共计花去医药费23574元,其中被告陶西良垫付了23175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7]0XXX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西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锦皇无责任。2017年6月21日,原告就其伤情向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1、伤后休息150天;2、一人护理60天;3、营养期30天;4、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故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协商再次鉴定的机构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的伤情经该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陶西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陶西良与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就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陶西良承担150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黎锦皇的母亲赵清香(1925年12月21日出生)由原告五兄妹共同扶养。原告住所地石塘乡已于2015年纳入湘阴县文星镇范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陶西良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中共湘阴县委文件及中共湘阴县文星镇委员会文件、湘阴县石塘乡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清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陶西良提供的七张医药费发票,证人刘志兵提供的记账本,本院依申请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损失的确定。一、关于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原告黎锦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7]0XXX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黎锦皇无责任、被告陶西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陶西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黎锦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陶西良承担。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黎锦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3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60元/天,金额为1920元(32天×60元/天);3、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诉累,本院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确定金额为2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60天,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46458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的住所地已于2015年纳入城镇范畴,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正满68周岁,故金额为37541元(31284元/年×12年×10%),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金额为1063元(10630元/年×5年×10%÷5人),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386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去检查费504元、鉴定费2000元,故鉴定费共计为2504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仅有证人刘志兵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刘志兵提交的记账本中的被记账人为“黎皇哥”或者“黎大皇”不能直接证明是本案原告“黎锦皇”,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计算误工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受伤之前仍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参照农林牧渔业3403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较为合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为127天,金额为11841元(34031元/年÷365天×127天);9、营养费,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期为3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交的修理明细及发票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考虑到原告确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98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4482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882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600元),剩余部分2049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16495元(20499元-1500元-2504元)。其余4004元由被告陶西良承担。因被告陶西良已向原告垫付了23175元,多垫付的19171元待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锦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977元;二、由被告陶西良赔偿原告黎锦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4元,因被告陶西良已向原告黎锦皇垫付了23175元,被告陶西良多垫付的19171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三、驳回原告黎锦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陶西良承担1600元,原告黎锦皇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三妹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人民陪审员 许国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砖,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