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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蒋运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运久,男,1973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被检查时殴打永康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运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运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永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龙川西路和紫薇中路交叉口附近对涉嫌非法营运的被告人蒋运久驾驶的浙G×××××轿车进行检查,被告人蒋运久因害怕被查处而驾车逃跑,不顾执法人员的安危,冲撞、拖行执法人员,造成执法人员杜某、应某受伤。经永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杜某外伤致右踝关节挫伤,应某外伤致右膝关节挫伤,两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运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运久的供述、工作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人孙某、汪某、林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应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病历、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运久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运久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运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运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颖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