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翔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翔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90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翔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A幢276室。法定代表人:谭若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经燕,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31号21幢。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诚,江苏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健,江苏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翔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翔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陶经燕,被告(反诉原告)金陵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陵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及损失330047.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鼓楼区紫峰大厦4楼的江苏翔科医药云联专家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30天,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5000元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直到2016年11月2日仍未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两外,该工程还存在偷工减料,未能提供检验报告。原告因此造成房租损失190105元、物业管理费用81250元、质量及装修保证金17500元、门头重做费用4000元、收尾工作13567.58元、地板重做费用23625元,合计330047.58元。金陵装饰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翔科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更换装修公司,恶意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金陵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金陵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翔科公司单方面更换装修公司,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费用。金陵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翔科公司支付工程款945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反诉被告赔偿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金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翔科公司将位于本市鼓楼区紫峰大厦4楼的江苏翔科医药云联专家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金陵装饰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5万元;如翔科公司拖欠工程款,每延迟一日,应向金陵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陵装饰公司进场施工,翔科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给金陵装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翔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满足,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金陵装饰公司也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翔科公司并未逾期付款,金陵装饰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翔科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翔科公司另行更换装修公司进行整改、修补是为防止损失扩大,不是单方终止合同,不应认定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翔科公司(乙方)与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6号绿地中心紫峰购物广场的商场部分出租给乙方用于摆放及销售乙方所经营医影云联品牌的非医疗性健康咨询商品;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其中含装修免租期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月租金为38021元,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6250元等等。2016年8月2日,翔科公司(甲方)与金陵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鼓楼区紫峰大厦4F的江苏翔科医药云联专家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设计师刘旭东,乙方指派李梦阳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而影响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合同总价款25万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30%预付款,计人民币75000元;施工1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30%工程款,计人民币75000元;施工2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30%工程款,计人民币750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10%工程款,计人民币25000元;如甲方拖延工程款,应每延迟一日,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乙方拖延工期,应每拖延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甲方为本合同所述装修工程已向紫峰大厦交纳装修保证金12500元,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紫峰大厦没收该保证金或甲方被紫峰大厦追索其他因乙方装修施工引发的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损失等等。2016年9月,翔科公司(甲方)与金陵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提供家具及设备入场条件),2016年9月25日所有安装完成合同所有工程项目,2016年9月26日竣工验收;甲方在2016年9月12日,吊顶石膏板封顶完成后,支付乙方30%二期工程款,计人民币75000元;甲方在地面地胶铺贴完毕,支付乙方30%三期工程款,计人民币75000元;竣工验收2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工程尾款,计人民币25000元;因甲方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导致工期延误,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及相应赔偿;乙方必须保证在工期内完成所有施工工作,如果因为乙方拖延工期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除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外,还需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金陵装饰公司进场施工,翔科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工程预付款75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80500元。金陵装饰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前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剩余开关及插座面板未安装(该部分预算价格为3390元)。翔科公司认为金陵公司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6年10月11日更换装修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和装修,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交付翔科公司使用。2016年9月14日,金陵装饰公司通知翔科公司支付二期工程款,翔科公司要求金陵装饰公司先开发票后付款,在双方沟通过程中,翔科公司并未提到吊顶石膏板封顶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10月10日下午1:03,翔科公司通知金陵装饰公司,涉案工程地面地胶铺贴存在质量问题,有多处地面翘起,要求金陵装饰公司下午2点前到现场处理,逾期不到等同于无条件同意将未付工程款赔偿给翔科公司,以弥补翔科公司损失。2016年10月18日,金陵装饰公司通知翔科公司,因涉案装修房屋上锁,金陵装饰公司无法进入工地进行收尾工作,要求翔科公司开门,以便金陵装饰公司工人进场完成收尾工作;同时提出双方进行详细面谈,确定好工地整改内容,保证通过物业验收,确定好整改时间和周期,确定工程尾款,开完发票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入保修期,若承诺没完成,后期工程款翔科公司无需支付,若承诺完成,翔科公司收到发票一日内支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翔科医影云联专家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房租及物业管理费损失问题。合同约定因翔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金陵装饰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及相应赔偿,翔科公司应于吊顶安装完毕支付二期工程款75000元,但翔科公司直至2017年1月20日才支付工程款80500元,金陵装饰公司主张工期相应顺延,并无不当;2016年10月11日后,翔科公司更换装修公司进场施工,终止与金陵装饰公司的合同,工期延误的责任不能归咎于金陵装饰公司,翔科公司要求金陵装饰公司赔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问题。按照翔科公司与紫峰物业公司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经过紫峰物业公司验收合格,翔科公司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予以退还,否则不予退还。2016年10月11日后,翔科公司更换装修公司进场施工,终止与金陵装饰公司合同,涉案工程质量已不在金陵装饰公司控制下,翔科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金陵装饰公司赔偿质量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门头重做、收尾工作及地板重做费用问题。翔科公司提交的短信及微信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翔科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后更换装修公司整改;金陵装饰公司认为其以完成工程大部分工作量,因翔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意留小部分开关门板等收尾工作未做,作为催要工程款的手段,其完成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瑕疵也可以通过保修服务处理。翔科公司中途更换装修公司进场施工,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需要重做,翔科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破坏,且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翔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50000元,在合同终止前,金陵装饰公司已完成除开关和插座面板安装外的全部工程量,翔科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工程款75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80500元,故翔科公司尚欠金陵装饰公司工程款91110元(250000-75000-80500-3390=91110)。翔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翔科公司拖延工程款,应每延迟一日,向金陵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翔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结合合同履行及损失情况,本院将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金陵装饰公司无法确定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日期,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自2016年10月12日,翔科公司终止合同次日起算较为合理。关于合同终止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翔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翔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结合合同履行及金陵装饰公司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翔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1110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以171610元为标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其中以91110元为标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江苏翔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终止违约金4000元;三、驳回江苏翔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8159元,由江苏翔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59元,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已预交,江苏翔科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时加付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鲁人民陪审员 赵爱昌人民陪审员 张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