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通山东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王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东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178号原告:通山东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通山县通羊镇石航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郭智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伟,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通山东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东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东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9207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泥土。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对单价、货款结算与支付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预拌混泥土,总货款为195590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实际欠款45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3559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王义伟未答辩,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商品)混泥土结算单》各一份及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出具金额为450000元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预拌混泥土,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4559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金额为450000元,且原告已接受该欠条,故应认定原、被告已认可被告的欠款数额为450000元。此后,被告仅给付欠款100000元,故被告应对下欠款350000元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1.1条“未按合同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日息2%支付价款的利息”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5900元及其逾期利息,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义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山东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本金45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5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通山东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原告通山东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王义伟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