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成勇与陈玉威、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威,谢成勇,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威,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成勇,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名园锦华名座商铺14A、14B。法定代表人:范桂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玉威与被上诉人谢成勇、原审被告宿迁市鑫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556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玉威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按欠款纠纷处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涉及建设工程中钢筋工施工,而上诉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绝对无效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其诉求的款项实际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此类款项均不属于工程价款,而属于欠款。此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同样在宿豫区,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适宜,也更符合诉讼便利主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陈玉威与被上诉人谢成勇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新沂市万恒东一号二期1#2#3#楼清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新沂市,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无效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故上诉人陈玉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