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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山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山,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伟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罗山与其妻子欧某来到遂溪县民政局找局长反映上访事项。这时,该民政局司机张某1驾驶单位公务车辆粤G×××××来到民政局门口接该局局长与一股长吴诚上车。被告人罗山因反映的上访事项没有得到答复,随即阻拦粤G×××××公务车辆离去,使用拳脚对粤G×××××公务车辆车门、车头等位置进行击打、踹踢。后该民政局长和股长吴诚改为乘坐私家车离开现场。被告人罗山看见局长离开,便恼怒成怒,从粤G×××××车的车头保险杆处攀爬至车顶,并多次用手拍打、脚踩踏车顶,造成该车多处损坏。经鉴定,粤G×××××车被损坏部分价格为人民币5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人张某1、张某2、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罗山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山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陈光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艳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