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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柴庆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庆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庆元,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延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后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2017年7月31日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2017年8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庆元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庆元与在网络上发布招工信息的韦某、沈某(均另处)联系后,同意用假身份证等骗取他人垫还的信用卡资金并领取相应报酬,并于2016年12月25日下午冒用“盛志”的身份证和信用卡至本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找被害人周某垫还信用卡,在被害人周某帮助还款的同时,韦某利用POS机将款项转走,致使被害人周某损失人民币91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假身份证和信用卡照片、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相关资料、同案人员韦某、沈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庆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9140元,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柴庆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柴庆元通过百度贴吧查找招聘信息,在看到韦某、沈某(均另案处理)发布的招工信息后,与二人取得联系,在被告知用假身份证等骗取他人垫还的信用卡资金并承诺有相应报酬后,被告人柴庆元同意参与,并于2016年12月24日赶至合肥市。当日,韦某用手机拍摄了被告人柴庆元的照片,找人制作了姓名为“盛某”的假身份证。2016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柴庆元携带韦某交给其的上述假身份证和提前制作好的姓名为“盛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47),到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与合瓦路交口的“上城国际·名座”写字楼找被害人周某垫还信用卡,其自称是“盛某”本人和信用卡卡主,以此获取了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在被害人周某用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帮助其垫还信用卡款项时,韦某则用POS机同步迅速将被害人周某垫还的一笔人民币9000元转走,致使被害人周某损失人民币9140元。被害人周某发现被骗后随即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柴庆元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7月20日,因被告人柴庆元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7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柴庆元在黑龙江省延寿县中和镇中和村南二街附近被延寿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延寿县看守所,2017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柴庆元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押解回合肥市。另查明:被告人柴庆元于2016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于2017年8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被先行羁押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庆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人员韦某、沈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光大银行信用卡相关账户资料、伪造的身份证和信用卡照片、户籍证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柴庆元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庆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9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柴庆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庆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柴庆元退赔被害人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