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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9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迈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国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迈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国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9544号原告:西安迈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号旺都*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蓓,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国旺,男,汉族。原告西安迈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迈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迈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姚国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共计3个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姚国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姚国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西安迈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西安迈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国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45%,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从被告违约之日起上浮借款利率,利率上浮至月利率2%,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按月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之后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西安迈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本息,但其仅支付了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从被告违约之日起上浮借款利率,利率上浮至月利率2%,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迈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换香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张若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