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国安与陈小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安,陈小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104号原告:周国安,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陈于柏,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苗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小溪,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周国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小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6‰的标准,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被告若逾期还款,除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6‰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86800元,并支付现金人民币132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万元,尚余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未予归还。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拟于2017年1月26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于2017年3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7.5万元,于2017年4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7.5万元,如违约按原借条计息。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周国安诉至法院。被告陈小溪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网银转账回单、《还款计划》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按月还付等额本金和利息)。该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除按照本合同还款计划表规定金额向原告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6‰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原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途锐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并约定了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及手续。当日,原告通过王玲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86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周国安支付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特指定王玲光大银行卡卡号62×××82向本人陈小溪工商银行晨曦支行,(卡号)95×××29汇入人民币286800元,另付现金人民币13200元。本人承诺:1、每月还款到王玲的中国建设银行新洲支行62×××63(卡号),如还款到其他账号,视为未还款,后果本人自负;2、不得将该车辆在其他公司再次进行借款和抵押,如经发现,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终止合同及收回该车辆的全部借款”。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周国安人民币300000元整”,被告在上述借条及收条上均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万元,尚余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未予归还。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万达汇丰车贷200000元还款计划,2017年1月26日前还5万,2017年3月1日前还7.5万,2017年4月1日前还余下7.5万。还款卡号:建行62×××63,户名:王玲。如违约按原借条计息”,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因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溪向原告周国安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网银转账回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陈小溪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未予归还。因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利息按照原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另外,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日利率6‰(即年利率219%),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总和远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小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国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80元由被告陈小溪承担(被告陈小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汪 江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瑞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