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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金囡与王亚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囡,王亚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380号原告:徐金囡,女,xx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耀红(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友良,男。被告:王亚萍,女,xxxxx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囡与被告王亚萍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5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7月31日经分管院长审批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于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耀红、顾友良,被告王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继承人俞林善的下列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1、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系争房屋,以下简称永业路房屋);2、俞林善公积金账户余额152,875.0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俞林善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167,528.18元;4、俞林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43,843.90元;5、俞林善的企业职工年金196,695.03元;6、俞林善生前单位为俞林善购买的保险收益;7、股票;8、银行存款;9、干货店的经营收入(在被告的银行卡内)。二、俞林善的丧葬抚恤补助24,070元(不属于遗产),由原、被告协商分割,该款已经被被告领取。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继承人俞林善系母子关系。2009年9月27日,俞林善以原告的工龄买下了永业路房屋(建筑面积69.32平方米)。2009年9月29日,被告和俞林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6年9月18日,俞林善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有继承权,因原、被告对继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亚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与被告均分俞林善遗产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继承纠纷,不是离婚纠纷,不存在婚前财产之说。永业路房屋是2009年9月由俞林善出资买下产权,原告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明确放弃了产权,被告与俞林善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购买永业路房屋的目的是为被告与俞林善结婚所用。鉴于被告当时没有上海户籍,故产证上只有俞林善一人的名字。俞林善婚前无任何银行存款,而被告第一次婚姻失败之后由家人资助长期经营杂货店,有些积蓄,婚后家庭开销均由被告承担。俞林善曾向被告表示房屋产权属夫妻共有,还提供了其与兄弟姐妹就原告养老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上,从被告与俞林善结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和俞林善共同生活,俞林善过世后原告仍与被告共同生活,直至俞林善落葬后为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的其他子女才将原告带至他处并要求被告拿出200万元给原告,不答应就要打官司。被告认为,永业路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将配偶的份额剔除,余下的再由继承人继承,故被告要求获得四分之三的份额。关于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养老金、年金,这是职工收入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半应归配偶所有,其余算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关于保险收益,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无法进行答辩。关于银行存款和股票,被告与俞林善共同生活多年,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承担,俞林善的收入除了其个人开销外,余额投入股市,股市行情好的时候还曾向被告拿过钱再投入股市,目前股票账户内大概30万元左右,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同意股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至于银行存款,原告未进行举证,被告认为俞林善名下没有银行存款,俞林善生前患病,为了治疗,被告尽其所有,用掉了家庭积蓄,还向亲戚借款。俞林善生前医疗费较大,俞林善曾提出卖房看病,但被告没有同意,也没有动用俞林善的股票。得知被告为其治病举债,俞林善曾表示病好一起还债。据被告统计,俞林善生病期间花费40余万元,后事又花费了20余万元。在最困难的时期,被告没有让原告出过一分钱,即便是俞林善的妹妹在医院照顾俞林善,被告也给了他妹妹相应的钱款。关于小店收益,被告不同意均分。本案是继承案件,不是离婚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就是被继承人名下个人财产,不是家庭财产。若要分割被告名下财产,被告今后无法生活。关于丧葬补助,被告为俞林善办理后事花费了20余万元,原告若要分割丧葬费,那么被告为俞林善办理后事的费用,原告也应承担。被告与俞林善结婚后与原告一起生活,尽管穷,但一家人很幸福,被告与原告关系形同母女。原、被告关系恶化是案外人在起作用。俞林善生病前,其兄妹很少关心原告。在俞林善病情恶化时多次要求俞林善写遗嘱,企图侵害被告的继承权。俞林善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在其过世后被告善待原告,让原告在永业路房屋中继续居住,被告含泪答应,事实上被告也是这么做的。在家庭协商继承事宜时,被告如实阐述了俞林善的愿望,表示愿意原告继续居住,并给案外人一些钱款,但遭到拒绝,后案外人就将原告接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是其真实意思。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金囡与被继承人俞林善系母子,被告王亚萍与俞林善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俞林善于2016年9月18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俞林善的父亲已先于俞林善死亡。永业路房屋系动迁安置分得(1996年动迁)的公房,后俞林善使用原告徐金囡的工龄出资购买了产权(xxxx年xx月xx日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xxx年xx月xx日(核准日期),永业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俞林善一人名下。目前,仅原告徐金囡一人的户口在永业路房屋内,徐金囡原先居住在该房屋内,后于2016年12月底搬至女儿处居住,目前永业路房屋由被告王亚萍及其儿子(被告与前夫所生)居住。原、被告他处均无房屋。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永业路房屋的现值为32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不同意永业路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共同居住,均要求房屋产权归自己一方所有,给付对方160万元的折价款,款项在半年内付清,一个月内先行支付60万元。审理中,被告先行支付了60万元(支付至本院账户),原告未有支付。俞林善死亡时,其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152,875.06元(其中婚前结余35,848.97元)、补充公积金余额为167,528.18元(其中婚前结余44,136.20元)、尾号4400的交通银行卡内的余额为203,926.24元(其中包含了2016年10月24日发放的年金196,695.03元)、尾号4336的光大银行卡内的资金共47,553.99元(死亡时的余额16,897.03元+死亡后发放的季度奖、年终奖、补发工资等合计30,656.96元)、养老保险143,843.90元(已由被告王亚萍于2016年11月2日领取)。截至2016年9月14日时,俞林善名下股票账户总资产为365,002.13元,9月19日的总资产为365,142.81元,9月20日的总资产为0.81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365,002.13元进行分割,同意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半作为俞林善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表示,2016年9月18日当天俞林善死亡当天股票账户余额只有1.2元,故不同意按照365,002.13元进行分割。截至俞林善死亡时,被告王亚萍名下股票账户总资产为926,566.41元(其中865,463.54元为被告王亚萍婚前所有)。俞林善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抚恤金24,070元,该款已由被告王亚萍于2016年11月2日领取。被告王亚萍为俞林善购买墓地、殡仪馆火化花费,一条龙服务等,共计花费了132,979元,其中墓穴(双墓)费用为103,078元。原告表示,当初购买的时候被告同意将来合葬,所以才买的双墓,故同意墓穴费用扣除一半,其余的费用同意扣除,同意后事费用共计扣除81,440元。被告则表示,墓穴是原告方去购买,买的是双墓,但墓碑上没有被告的名字,是给俞林善一个人用的,故要求132,979元全部扣除。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口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相关后事费用票据、相关证明、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支付报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股票历史资产查询明细、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系争的永业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俞林善一人名下,取得产权的时间在俞林善与被告王亚萍结婚之前,故永业路房屋属于俞林善的婚前财产。现俞林善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永业路房屋为俞林善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二人继承。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永业路房屋应由原、被告二人各半继承所有。鉴于原、被告二人均表示不同意双方共有该房屋,故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房屋的现值,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由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支付对方一半的价款。虽然原、被告他处均无房屋,但考虑到原告已在自己的子女处居住了半年多,故原告的居住问题应该可以解决,目前该房屋由被告方在居住,且被告为了表示诚意,已先行支付了60万元折价款至本院账户,故本院判决永业路房屋产权归被告王亚萍所有,由被告王亚萍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160万元。俞林善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合计320,403.24元,其中婚前结余共计79,985.17元,同上理由,79,985.17元依法应由原、被告二人各半继承所有,余额240,418.07元为俞林善和被告王亚萍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被告所有,另一半为俞林善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二人各半继承所有。俞林善名下的交通银行及光大银行卡内的资金合计251,480.23元,为俞林善和被告王亚萍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被告所有,另一半为俞林善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二人各半继承所有。俞林善的养老保险143,843.90元,为俞林善和被告王亚萍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被告所有,另一半为俞林善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二人各半继承所有。被告王亚萍名下的股票账户总资产为926,566.41元,其中865,463.54元为被告王亚萍婚前所有,故余额62,002.87元为俞林善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31,001.40元为俞林善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二人各半继承所有。俞林善名下股票账户在2016年9月14日的总资产为365,002.13元,而俞林善于9月18日死亡,即使如被告所述俞林善可能在其死亡当天抛售股票,资金次日才到账,但被告未能解释资金的去向,故原告要求按照365,002.13元进行分割,本院应予支持,该款为俞林善和被告王亚萍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被告所有,另一半为俞林善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二人各半继承所有。俞林善死亡后,被告王亚萍为处理后事共计花费了132,979元,其中墓穴费用为103,078元,因该墓穴为双墓,故原告同意扣除103,078元的一半费用,合情合理,据此,后事费用应扣除81,440元,该款应先行在遗产中予以扣除。俞林善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抚恤金24,070元,该款虽然不属于遗产性质,但亦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被告王亚萍所有,被告王亚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囡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160万元(被告王亚萍已支付60万元至本院账户);二、被继承人俞林善名下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交通银行卡(尾号4400)内的资金、光大银行卡(尾号4336)内的资金、养老保险(被告已领取)、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被告王亚萍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均归被告王亚萍所有,被告王亚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囡折价款人民币264,959.40元;三、丧葬抚恤金人民币24,070元(被告已领取)归被告王亚萍所有,被告王亚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囡12,0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萍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