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潘娟与重庆利含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娟,重庆利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732号原告:潘娟,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群,女,系原告潘娟母亲。被告:重庆利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1号第10层100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31AT3M。法定代表人:唐亚斌。原告潘娟与被告重庆利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含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含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工资6442.05元(2490.45元+3951.6元=6442.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人事专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700元,被告在2016年5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发放原告2016年5月及6月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6月底离职。迄今为止,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利含科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潘娟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证明》,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试用期合同》、工资表、欠条,《试用期合同》系利含科技公司与潘娟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约定利含科技公司聘用潘娟为人事专员,试用期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试用期月薪为3700元,每月工资由利含科技公司自潘娟上班之日起的次月15日左右发放,若潘娟工作不足一个月时,按月工资比例折合实际天数计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工资表载明潘娟2016年5月工资为2490.45元,6月工资为3951.60元,但并未加盖利含科技公司印章。欠条载明:“兹有重庆利含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唐亚斌)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欠员工潘娟5月、6月工资未结,工资总金额为人民币:6442.05元。重庆利含科技有限公司决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结清所欠潘娟工资。”,该欠条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加盖有利含科技公司印章,同时,欠条空白处手写有“注:如重庆利含科技因任何原因倒闭,注销营业,其所欠潘娟5月、6月工资6442.05元由唐亚斌偿还。还款人:唐亚斌,2016.8.9”字样。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付原告两个月工资共计6442.05元。对潘娟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收件回执》《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潘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试用期合同》和欠条加盖有利含科技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虽未加盖利含科技公司印章,但能与欠条相佐证,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认定潘娟与利含科技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利含科技公司欠付潘娟2016年5月及6月工资共计6442.0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潘娟与被告利含科技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利含科技公司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原告潘娟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共计6442.05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工资644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利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潘娟工资644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利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