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方秋和与方志勇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秋和,方志勇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78号原告:方秋和,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光(系方秋和丈夫),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特别代理。被告:方志勇,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犯盗窃罪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原告方秋和、方玉光与被告方志勇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5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光、被告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秋和、方玉光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秋和、方玉光与方志勇解除收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方志勇承担。2017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后,方秋和、方玉光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方秋和、方玉光与方志勇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方秋和、方玉光承担。事实和理由:方秋和、方玉光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生育长子方某,××××年××月××日补办结婚证。1993年年初经人介绍,方志勇被方秋和、方玉光收养为养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方秋和、方玉光省吃俭用供方志勇生活、上学,尽心尽力将方志勇抚养成人。但长大后的方志勇不仅不思进取,不好好生活、工作,还在外滥交三教九流,专干一些不齿行为,双方的抑制关系已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特提起诉讼,恳求判如所请。方志勇庭审时辩称,在小时候就知道自己是方秋和、方玉光的养子。其同意方秋和、方玉光的诉讼请求,但是希望可以从方秋和、方玉光家户口分户出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秋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方秋和、方玉光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2017)闽0305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方志勇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3、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方玉光与方志勇没有亲子血缘关系的事实。4、提供莆田市湄洲镇下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方志勇系方玉光、方秋和养子的事实。经质证,方志勇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方志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方秋和、方玉光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方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年初收养方志勇,但未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收养手续。2008年3月26日方志勇补报户口,登记在方秋和、方玉光户籍名下,关系为“次子”。方志勇多次因盗窃罪被判刑,2016年4月28日至7月12日伙同他人至方玉光家及方某1家多次盗窃,现在莆田监狱服刑。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次产生矛盾,方秋和、方玉光遂诉至本院确认收养关系无效。本院认为,方秋和、方玉光收养方志勇时,未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且方秋和、方玉光在抱养方志勇前已生育一子方某,其收养关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规定,应视为收养关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方秋和、方玉光与方志勇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方秋和、方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