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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尚品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尚品汇德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尚品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111号西边1幢2150室。法定代表人:欧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飞,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世坤路738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利,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尚品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出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9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哈尔滨出版社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尚品公司与哈尔滨出版社尚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尚品公司向哈尔滨出版社支付货款47874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不合理的。首先,尚品公司与哈尔滨出版社签订的《图书采购框架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时,对于尚品公司尚未销售完毕的商品,尚品公司可选择继续销售或者将之全部退回哈尔滨出版社,并与哈尔滨出版社结清剩余货款”。尚品公司多次向哈尔滨出版社主张继续退还图书,但哈尔滨出版社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退还图书的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仅以现货款金额减去退款金额得出尚品公司需向哈尔滨出版社支付货款478740.74元,尚品公司认为这是错误的。该认定将直接导致尚品公司无法继续依合同约定向哈尔滨出版社继续退还图书,不仅将导致尚品公司丧失依行业交易习惯继续向哈尔滨出版社退货的权利,造成尚品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近30万元,而且会导致尚品公司的资金链断裂,直接危及公司的正常运营。尚品公司认为这是极其不公平的。其次,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尚品公司向哈尔滨出版社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也是错误的。依合同约定,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并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基于错误的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增加了尚品公司本不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尚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哈尔滨出版社辩称,1.尚品公司依据《图书采购框架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主张将剩余图书全部退还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根据《图书采购框架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对于尚品公司尚未售出的常态产品,尚品公司享有15%的退货权利,定制产品除外。根据一审法院的法庭调查,尚品公司并未向哈尔滨出版社定制特殊图书,因此《图书采购框架合同》不存在定制产品的情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件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关于退货的问题,《图书采购框架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4)项及第十五条第2款都有约定,哈尔滨出版社认为,因合同是一个整体,在当事人针对某一个具体问题有约定的情况下,其他条款涉及到该问题可以直接适用有该约定的条款,本案《图书采购框架合同》对退货标准有明确约定,应适用15%退货的约定。综上,哈尔滨出版社认为尚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尚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哈尔滨出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品公司向哈尔滨出版社支付货款85650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565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尚品公司赔偿哈尔滨出版社因本案维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20000元;3.尚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庭审中,经再次核对,哈尔滨出版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为856500.5元,并以此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出版社与尚品公司之间签订有《图书采购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尚品公司通过采购单的方式向哈尔滨出版社采购图书。第五条订货:尚品公司向哈尔滨出版社出具的采购单包括以下形式:书面采购单、传真采购单、电子数据采购单(电子邮件及附件、MSN或QQ传输文件)。第六条付款方式:哈尔滨出版社给予尚品公司从到货之日算起4个月的欠款账期,双方商定于账期后第5个月15号前对账,25-30号前结款;最终采购图书品种、数量、结算折扣、退货率及其他要求以采购单为准;尚品公司在与哈尔滨出版社确认违约金、赔偿金、退货款等款项后,可在上述应当支付给哈尔滨出版社的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赔偿金、退货款等款项。第七条收货:尚品公司在收到图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外观、质量存在产品异议的,将异议情况通知哈尔滨出版社,哈尔滨出版社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尚品公司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补足。第十条质量要求:尚品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发现的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图书由哈尔滨出版社根据尚品公司要求负责调换或退货。第十一条退货:尚品公司可对有下列情形的图书进行退货,以下情形的退货并不限制其享有的任何其他补救措施:……(4)尚品公司未售出的常态产品,享有15%的退货权利(定制产品除外),尚品公司承担退换货运输费用;尚品公司在向哈尔滨出版社发出退货通知后自行安排退货,哈尔滨出版社应在收到退货时与承运人对退货情况进行验收,哈尔滨出版社须在收到退货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尚品公司退货差异,哈尔滨出版社未按期回告的则视为尚品公司退货无误。对于退货产品的货款,尚品公司有权在双方结算货款时给予扣除。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双方若有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经守约方书面提示3日内仍未纠正的,需赔偿守约方所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五条合同的效力及其他: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时,对于尚品公司尚未销售完毕的商品,尚品公司可以选择继续销售或者将之全部退回哈尔滨出版社,并与哈尔滨出版社结清剩余货款。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尚品公司欠哈尔滨出版社货款(含尚品公司通过债务承受所承担的天津时代华语图书有限公司应向哈尔滨出版社支付的货款876657.62元)928248.06元。2014年8月31日起,哈尔滨出版社向尚品公司陆续供货价值316458.83元,尚品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00000元,并陆续退货。对于退货金额,尚品公司主张为465966.42元,哈尔滨出版社主张只认可其中140206.39元的部分,超出的部分不认可。尚品公司尚欠哈尔滨出版社部分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出版社与尚品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尚品公司退还价值465966.42元图书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对于退货,应由尚品公司向哈尔滨出版社发出通知,哈尔滨出版社收到退货后应就退货差异于5个工作日内向尚品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否则视为对退货的认可。本案中,尚品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以数据电文的方式向哈尔滨出版社发送了退货通知,哈尔滨出版社签收了退货,但未于约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视为对退货的接受。按照合同约定,尚品公司可以就退货价格465966.42元扣减后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其欠付货款金额确认为478740.47元。关于哈尔滨出版社要求尚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尚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哈尔滨出版社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哈尔滨出版社该项主张合理正当。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哈尔滨出版社给予尚品公司从到货之日算起4个月的欠款账期,双方商定于账期后第5个月15号前对账,25-30号前结款。即,尚品公司的付款截止日期为到货后第5个月的25-30号。本案中,哈尔滨出版社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其后第5个月为2016年2月,其月末之日为29日,故尚品公司的付款届期应为2016年2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3月1日。关于哈尔滨出版社要求尚品公司赔偿其因本案维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出版社要求尚品公司支付货款856500.5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哈尔滨出版社要求尚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565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以47874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哈尔滨出版社要求尚品公司赔偿因本案维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尚品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8740.47元;二、北京尚品汇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874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庭审中,尚品公司陈述称,尚品公司向哈尔滨出版社购买的图书中,还有价值20万元左右的图书没有售出,根据《图书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尚品公司有权向哈尔滨出版社退还。截至本案二审庭审,尚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还有20万元左右的图书没有售出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尚品公司上诉认为,其还有价值20万元左右的图书没有售出,有权依据《图书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向哈尔滨出版社退货,哈尔滨出版社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20万元左右,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哈尔滨出版社最后一次向尚品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9月7日,但截至本案二审庭审,尚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价值20万元左右的图书没有售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哈尔滨出版社主张还有价值20万元左右的图书没有售出,相应货款应予扣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尚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尚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1元,由北京尚品汇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审 判 员  周 岩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洋书 记 员  张淨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