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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执恢5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陶万秀与熊成光故意伤害罪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万秀,熊成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恢5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陶万秀,女,1958年3月13日生,苗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熊成光,男,1981年5月2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陶万秀与熊成光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04)砚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书于2004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5660元、执行费133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等信息。被执行人熊成光有云HEK5**号摩托车一辆,已被我院依法查封和扣押。当事人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熊成光自愿用云HEK5**号鑫隆牌LX150-70A摩托车一辆作价66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陶万秀。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对熊成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熊成光于2017年10月13日交款3000元。现熊成光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款项为损失92000元、执行费1335元,合计93335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邬宜郿审判员  李国继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繁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