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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7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45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代表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元金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根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根富,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许杏月,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滨海工业元金通路3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2012-160068、2014-1600427、2014-1600428、2014-1600429;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4第03604号、象国用2014第03605号、象国用2014第03607号)、被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东陈乡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2014-1600469;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4第07214号)、被告许杏月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2014-0108052;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14第06403号),申请保全价值300万元。本院于次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7456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为536401.82元,以后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3.被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5日。二、借款金额:100万元;30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贷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8日。五、借款用途:归还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六、担保情况:被告吴根富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内为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等值7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许杏月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内未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等值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内,为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500万元的所余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住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自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5日。八、还款情况:本金归还200万元,支付部分利息。九、尚欠本息: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为536401.82元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现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本息,被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为536401.82元,以后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92元,减半收取计13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8546元,由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杏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