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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劲力加五金有限公司与魏利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劲力加工五金有限公司,魏利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589号原告深圳劲力加工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下湖社区下围工业区一路6号F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8152XG。法定代表人李志君,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兴初,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利群,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兴初、被告魏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9年10月6日。二、工作岗位:普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四、社保情况:已购买2份保险和医疗保险。五、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被告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六、受伤情况: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车间受伤。2015年1月12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5]第82007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2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16]第455276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七、2014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工资:被告主张其受伤前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000元,原告未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5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给被告该段时间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4000元/月×15个月)。九、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未依法支付被告该段时间内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7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3600元;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3、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4、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5、原告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6、原告支付2009年10月6日至2014年8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7、原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8、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9、原告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医疗费14565.5元。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⑴2014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工资3600元;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⑶2014年4月25日至7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工资3600元;2、原告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7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劲力加工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魏利群如下款项: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工资3600元;2、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劲力加工五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