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194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与刘滋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刘滋喜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5194号原告: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组织机构代码:46689197-6,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光幼儿园门南侧。法定代表人:许汉生,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荣,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滋喜,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刘滋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原告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滋喜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负担(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