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尹明利与被告袁二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利,袁二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000号原告:尹明利,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袁二雷,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尹明利与被告袁二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二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袁二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尹明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袁二雷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尹明利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袁二雷向原告尹明利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明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资金。”,收条载明:“今收到尹明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96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卡里要留点钱平时用,就将身上的400元现金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故本案被告袁二雷应向原告尹明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二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一审中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二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明利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袁二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华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