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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德、高天祥等与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严腊存,高某3,高某,蒲某1,浦某,张某,张某2,高某5,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7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1,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系死者高全主哥哥,住新疆奎屯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2,男,汉族,1943年12月21日出生,系死者高全主父亲,住新疆吐鲁番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腊存,女,汉族,1947年12月2日出生,系死者高全主母亲,住新疆吐鲁番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3,男,汉族,1997年11月10日出生,系死者高全主长子,住新疆吐鲁番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汉族,2006年8月1日出生,系死者高全主次子,住新疆吐鲁番市。以上五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出生,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蒲某1,女,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死者张贵万妻子,住新疆吐鲁番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浦某,男,汉族,2010年11月3日出生,系死者张贵万长子,住新疆吐鲁番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汉族,2012年11月13日出生,系死者张贵万次子,住新疆吐鲁番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男,汉族,1944年7月2日出生,系死者张贵万父亲,住新疆吐鲁番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5,女,汉族,1949年6月2日出生,系死者张贵万母亲,住新疆吐鲁番市。以上五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男,汉族,1956年2月7日出生,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海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高某1、高某2、严腊存、高某3、高某、蒲某1、蒲某、张某、张某2、高某5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利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1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1、高某2、严腊存、高某3、高某、蒲某1、蒲某、张某、张某2、高某5申请再审称,虽然高某1、张某前系窦远学雇佣到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乡应急抗旱工程干活,并从窦远学处领取劳动报酬,但窦远学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实际为盐城水利建设公司雇人干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盐城水利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窦远学,高某1、张某2前应当与盐城水利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未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盐城水利建设公司将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乡应急抗旱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窦远学,高某1、张某受雇佣于窦远学在工地干活,接受窦远学的指挥和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不接受盐城水利建设公司管理和支配,该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不约束高某1和张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并且”用工主体责任”只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并不能据此推断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二审法院确认高全主、张贵万与盐城水利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1、高某2、严腊存、高某3、高某、蒲某1、蒲某、张某、张某2、高某5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竹玲审判员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