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润萍与被告石建国、王小兰、邵忠林、石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萍,石建国,王小兰,邵忠林,石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833号原告:刘润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国。被告:王小兰。系被告石建国之妻。被告:邵忠林。被告:石玉霞。系被告邵忠林之妻。原告刘润萍与被告石建国、王小兰、邵忠林、石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被告王小兰、石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国、邵忠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建国、王小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8000元,合计19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邵忠林、石玉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石建国、王小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月利率3%,书面约定逾期后按照月利率5%计算。被告邵忠林、石玉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四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建国、邵忠林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小兰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我的意见是担保期限已届满,所以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玉霞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是借款我一分未用,我的担保期限已届满,所以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建国与王小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8日,被告石建国、王小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后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邵忠林、石玉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期内被告石建国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甘1122财保192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2017)甘1122财保19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石建国、王小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邵忠林、石玉霞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建国、王小兰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邵忠林、石玉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建国、王小兰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邵忠林、石玉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兰以自己是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庭审中,被告王小兰认可“借款人”后的签名系自己所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法律效力有明确认识,现其以自己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为由进行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王小兰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玉霞认为其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此款未还清担保终生有效”,因此,被告石玉霞、邵忠林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故被告石玉霞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金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被告石建国偿还的12000元应视为是对本金的偿还,应从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书面约定逾期后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期内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建国、邵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有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国、王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润萍借款本金8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逾期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9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19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邵忠林、石玉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石建国、王小兰、邵忠林、石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