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剑、方美夫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方美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剑,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家住玉环市。2004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方美夫,男,1981年12月23曰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程度,无业,家住玉环市。2001年6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2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4曰因吸毒被浙江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5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楚屏,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剑、方美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剑、方美夫及辩护人吴楚屏、方美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林剑、方美夫和张文君(另案处理)在玉环市招投标中心开标室外走廊,因其一伙所投标的“玉环县干江镇老敖某毛山宕口边坡绿化提升治理工程”由被害人林某1中标,便想拦住被害人林某1让其将上述工程分出来做而与被害人林某1、林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方美夫用矿泉水瓶砸向林某2,被告人林剑和张某对林某2拳打脚踢,被告人方美夫殴打被害人林某1,后被告人林剑用不锈钢垃圾桶、塑料花盆殴打被害人林某2、林某1。经浙江省玉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1的损伤为左小指中节粉碎性骨折,面部擦伤面积0.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2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面积0.28cm?,头皮挫伤面积0.52cm?,头皮擦伤面积0.4cm?,胸部软组织挫伤面积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林剑、方美夫在本市楚门镇舒佳按摩厅5楼一套间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剑、方美夫对被害人林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剑、方美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林某1、林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3、赵某、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光盘、视频监控截图、谅解书、光盘制作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剑、方美夫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虽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林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4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林某4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方美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俞燕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