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葛建华与李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华,李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421号原告:葛建华,男,1976年8月生于青���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红(葛建华之妻),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被告:李国明,男,1982年1月5日生于宁夏同心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葛建华与被告李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800元,支付利息284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6年11月计算至2017年9月);2.判令被告承担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31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因周转资金紧缺,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据》各1份,向原告借款15800元,约定借款期限5天,并用其×××号”起亚”牌轿车抵押。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未还。李国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原件各1份进行了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8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为期5天;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用其×××号”起亚”牌轿车1辆抵押;若逾期付息,除按双方约���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还款金额的2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1份,收到借款158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抵押的轿车。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名捺印,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及时足额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借款年利率24%,即自2016年11月计算至2017年9月,利息为3792元,现原告要求6004元,已明显超出2212元,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支付完毕,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明返还原告葛建华借款158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总计3792元,共计19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175元,原告葛建华负担20元,被告李国明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瑜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