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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林传与施丽娜、施清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施丽娜,施清池,晋江市晋南服装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980号原告:林传,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琼,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丽娜,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清池,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晋南服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晋南工企业开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203045。法定代表人:施丽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传与被告施丽娜、施清池、晋江市晋南服装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晋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陈玉琼及被告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共同偿还林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向林传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林传。双方于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2.5%;2014年4月24日,林传依约提供上述借款2000000元汇至指定的施丽娜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至2015年8月份,但经林传多次催讨,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辩称,1.该笔借款系晋南公司的借款,与施丽娜、施清池无关;2.林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林传拿走了价值5000000元的机器,债务已经抵消。对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林传提供的借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经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确认系其签名盖印,可以证实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林传借款20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2.5%,并约定了借款汇至指定账户,同日由施丽娜、施清池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由晋南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借款事实后交林传收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林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汇款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源、形式合法,且经被告确认无异议,可以证实2014年4月23日林传委托他人向借据上指定的款项汇入账户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林传提供的还款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单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实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施丽娜、施清池有规律还款50000元,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提供的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林传与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施丽娜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向贷款人林传借款”,且借款人处有施丽娜、施清池签名捺印并由晋南公司加盖公章,借款款项2000000元亦是汇至指定的施丽娜账户,林传有收到施丽娜、施清池账户规律性按本金2000000元以月利率2.5%计算的金额50000元,故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人系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故林传有权向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要求偿还借款。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林传与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约定月利率为2.5%,至2015年5月23日施丽娜、施清池仍有规律还款50000元,故本案因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每月规律还款50000元,属于按双方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月利率2.5%计算每月应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需返还。林传自认收到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支付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属于诉讼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林传现主张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因需向林传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2.5%,款项汇至指定的施丽娜银行账户。同日由施丽娜、施清池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由晋南公司加盖公章后交林传收执。2014年4月24日林传委托他人将2000000元汇至施丽娜账户。后林传收到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通过施丽娜、施清池银行账户转汇的至2015年7月23日为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每月利息50000元。综上所述,林传请求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林传请求施丽娜、施清池、晋南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施丽娜、施清池、晋江市晋南服装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传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80元,由施丽娜、施清池、晋江市晋南服装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