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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信芝与王自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芝,王自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018号原告:王信芝,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占荣,系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军,男,约32岁,汉族,住高台县。原告王信芝诉被告王自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永生、张文斐,人民陪审员高仰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信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筑工地绑扎钢筋,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及支付时间、方式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工作。到年底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对下欠工资10000元被告承诺春节过后支付,逾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口头承诺春节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予给付。被告王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核,对其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筑工地绑扎钢筋,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及支付时间、方式后,被告即开始为被告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对下欠工资10000元被告承诺当年春节过后支付,但逾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口头承诺春节前付清。逾期后,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就原告劳务所得向其出具1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信芝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自军负担,给付原告25元后向本院交纳25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解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