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x1与张x3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张x3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539号原告张x1,曾用名张x2,男,193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张x3,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x1与被告张x3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被告张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宅基上的猪圈和厕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宅基地界线已由侯庙镇人民政府侯行决定(2015)1号以及台前县人民法院(2006)台行初字第00006号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根据执行笔录,被告在原告宅基上修建了猪圈和厕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x3辩称,1、侯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5)1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宅基地是村委会于1980年2月规划,南北长22米、东西宽17米,四至明确,从未做任何调整或变更,也无人提出异议。(2005)1号行政决定书未直接送达被告,被告不知情也未签字,该决定书是根据张绍华(系原告亲侄子)单位陈述作出的,在认定丈量四邻边界时,有的四邻未到场和签字确认,程序不合法。2、侯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5)1号行政决定书认定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原侯庙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3月22日下达的关于张同明与张立秀(系张绍华之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该争议一方当事人张同明不服处理决定书起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至今未结案,决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宅基地边界事实依据。社员分配登记表证明张绍华之父张立秀的宅基宽25米,但该证据有明显涂改痕迹,不能真实反映账册原始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红庙村委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来历不明缺乏真实性;2008年8月20日,红庙村支书张建才(公章管理者)已明确表示从未写过两份证明,也从未在证明上盖过公章,该证明系伪证。3、被告使用宅基地已有30多年,被告在此宅基上建房、厕所、猪圈也有20多年,原告的宅基与被告宅基上的厕所、猪圈之间长满木草,且原告宅基地面高于被告宅基地面2米多,不影响原告使用和通行,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4、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不服(2005)1号行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7份证据,但原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载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认定结果,证人张某的证言未经质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未全面调查、充分质证的情况下作出(2006)台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侯行决字(2005)1号行政决定书,二审法院作出(2006)濮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证据未依法质证,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侵权,要求被告拆除猪圈、厕所的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1与被告张x3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2005年8月4日,侯庙镇人民政府作出侯行决定(200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张绍华与张x3、张x2与张效登边界为同一条南北直线上;北定点为张绍华宅基地的东北角槐树中心向西丈量25米处为定点,南定点为村民小组长张绍良宅基地的西北角灰角为定点,南北成一条直线,此直线为双方边界线。张x3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元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台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侯行决定(200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张x3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8月2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濮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张x3申请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濮中法行监字第3号行政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张x3的再审申请。2017年1月20日,本院在侯庙镇执行测量宅基边界,执行笔录记载:根据(2006)濮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以侯庙镇人民政府关于张绍华与张x3、张x2与张效登宅基边界纠纷处理决定书为准。1、宅基以东北点老槐树中心为点(张绍华与张同明之间),往南拉一直线,与张x2与张同堂之间老槐树中心点成一直线;2、以直线为准,在下落一点,从张绍华宅基后向西丈量25米为张绍华与张x3的宅基点;3、以张绍华与张x3的宅基西北点向南拉一直线至张绍民宅基西北角宅基点为一直线为西边界(西北角以木桩为准);4、张x3猪圈以直线西边超出72公分,厕所超出1米;5、张效登北墙头超出90公分,南墙头超出1.1米。2017年7月,原告张x1以被告张x3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上的猪圈和厕所,目前被告所建猪圈和厕所仍与本院执行笔录记载现状一致。以上事实,侯行决定(200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06)台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2006)濮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2009)濮中法行监字第3号行政驳回申诉通知书、执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x1与被告张x3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侯庙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后,又经本院一审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最终维持侯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侯行决定(200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张绍华与张x3、张x1、张效登边界为同一条线及南北定点位置,本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20日执行测量宅基边界,执行笔录记载本案被告所建猪圈以直线西边超出72公分、厕所超出1米,被告侵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其宅基上的猪圈和厕所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张x1宅基地上的猪圈和厕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